(2017)青010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连兴虎、赵福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冶生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577号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杨志辉,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兴虎,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赵福生,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连佐勇,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冶生寿,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住西宁市湟中县。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冶生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生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125元,罚息95062元,总计41218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2.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给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及利息);3.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48元;4.被告冶生寿对上述第1、2、3项诉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3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签订《借款合同》[微借字第110120142920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发放个人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同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冶生寿签订《保证合同》[微保字第1101201429205-1号],合同约定:被告冶生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发放贷款6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依法成立后,经总行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同意,将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所发生业务转移至原告名下,原告成为该笔贷款的合法债权人。贷款到期后,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冶生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冶生寿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0月23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微借字第1101201429205号],证明原告与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11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且约定因借款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证据二2014年10月23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冶生寿签订《保证合同》[微保字第1101201429205-1号],证明原告与被告冶生寿建立了保证担保关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青海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已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20048元的事实;证据五欠本欠息表即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方法;证据六青海省银监局《关于青海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开业的批复》、《关于青海银行黄河电力支行变更为二级支行的通知》、《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业务已全部由原告办理,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的事实。对上述六份证据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冶生寿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六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冶生寿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签订微借字第110120142920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发放贷款600000元用于修蓄水池,贷款期限11个月(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5%。同日,被告冶生寿以担保人身份在微保字第1101201429205-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冶生寿愿意对原告与被告连兴虎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1101201429205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按约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发放贷款6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已归还本金300000元。再查明,2014年12月9日,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经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批准成立。2015年10月,因机构调整,原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信贷业务转至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办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的批复,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的信贷业务已转至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承继,故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有权主张,现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要求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125元,罚息95062元及偿还从2016年12月27日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主张律师代理费2004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生寿作为被告连兴虎向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借款的保证人,青海银行小企业服务中心诉请其对被告连兴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证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125元、罚息95062.5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合计412187元;并按《借款合同》年利率22.5%偿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48元;三、被告冶生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冶生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追偿。案件受理费778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连兴虎、赵福生、连佐勇、冶生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强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