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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夏国际石油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2民初495号原告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时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合作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股权及资产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定金,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被告是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的名称、住所、营业执照等信息。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的住所,不能向被告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华夏国际石油(香港)控股有限公司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华锐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彩红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黄仙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