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790宋可可与张明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可可,张明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790号原告:宋可可,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纲,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原告宋可可与被告张明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79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79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未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佐证在卷。对于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出具的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书面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承诺定于2017年1月16日前给付,若不给付,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酌定1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可可拖欠工程款64790元、违约金12900元,合计77690元。二、驳回原告宋可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元,由被告张明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