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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梦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梦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943号原告:盛梦婷,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柳涛、田方亮,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二楼。负责人:姚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明,男,系公司员工。原告盛梦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梦婷的委托代理人柳涛、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梦婷诉称,2016年10月9日,邢矫红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村水库大坝,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滑入水库,该次事故由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事后,邢矫红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3817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盛梦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邢矫红身份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邢矫红,在转让时未设立抵押,原告为适格主体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4、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及所产生的评估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原告诉称债权已经受让,但被告在起诉前并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中规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因此,被保险人邢矫红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转让。2、即使该转让行为有效,该起事故的原因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在本起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是在行使中冲入水库,期间并未发生碰撞等情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原告的事故性质属于机动车涉水,在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并未投保涉水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即使该车辆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保单的约定,该车的车损险金额为374500元,本案中车辆损失金额已超过保险金额的80%,达到推定全损程度,事实上涉案车辆也未进行维修,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被告需承担保险赔偿,赔偿限额也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被告在支付保险金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被告。如果原告主张保留该车所有权应当在上述赔款金额中扣除车辆的剩余价值,被告认为该车辆的剩余价值还有二十万元左右。由于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实际出卖给他人,保险标的无法归于被告,且过错在于原告及邢矫红,其擅自处分的行为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金额是保险限额扣减该车的转让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车损险保额为374500元;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事实。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与邢矫红之间的保险合同事实。3、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车辆驶入水库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了机动车发生全损时的计算方式;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第十二项约定了推定全损的定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1、原告所诉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必要性;2、原告所诉车辆因交通事故车损合理修复金额,若该金额已超实际价值,则鉴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院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7年2月8日,其出具义园评报字(2017)第020803号评估报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鉴定人胡某到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邢矫红的转让通知,因此该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转让协议上未注明双方转让的价格,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该转让协议并不是邢矫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车管所的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登记信息上面载明的内容与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无关联,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或者要基于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表明放弃或其已收到邢矫红支付的价款并解除为该债权而设立的抵押权为前提。该组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载明事故是车辆滑入水库,并未发生碰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表示对车辆评估书内容有异议,为此其已提出重新评估。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举证所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就涉案车辆在2016年10月9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单方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花费3000元评估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保险公司对该类车辆的普遍定价,不能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第一受益人是保险公司自身工作失误造成的,并不能证明第一受益人是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倾覆范围,被告无法通过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达到其欲证明的第二、三项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义园评报字(2017)第020803号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鉴定人员胡某的出庭作证笔录,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评估报告违法,其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庭审过程,可以确定:1、评估公司并未现场勘验车辆;2、所作出结论的基础均在于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根据该两点事实可得出法院重新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完全违反了客观公证、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浙江省车辆评估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要对车辆进行勘验,评估机构明显违反了该规定。被告提出对零部件更换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仅根据上一次的评估照片得出所有零部件均受损的事实缺乏依据,首先车辆涉水并不必然导致评估报告中所列的零部件损坏,其次根据照片可见该车辆并未进行拆解,但评估报告中所列的部件需要拆解测试才可以得出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邢矫红为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745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7450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13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13时止。邢矫红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并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2016年10月9日,邢矫红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在金华市××××村水库大坝上由东往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倒到大坝斜坡上,并最终导致车辆滑入水库,整车被水完全淹没的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当事人邢矫红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随时察明车后情况,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2日,邢矫红与盛梦婷就2016年10月9日浙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权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邢矫红同意将浙G×××××号车有关损失的一切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盛梦婷,由盛梦婷向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理赔该损失;协议签订后,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邢矫红不具有向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申请理赔的权益。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接受盛梦婷的委托,对浙G×××××号车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价值如下:浙G×××××号车在2016年10月9日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修理金额为人民币¥378793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柒佰玖拾叁元整)。盛梦婷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6年11月11日,盛梦婷诉至本院。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鉴定评估:盛梦婷所诉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必要性;盛梦婷所诉车辆因交通事故车损合理修复金额,若该金额已超实际价值,则鉴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如下:浙G×××××汽车在2016年10月9日的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93700元(大写叁拾玖万叁仟柒佰元整);车辆损失为365151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整);车辆损失小于实际价值未推定全损;车辆损失配件价格为原厂配件价格。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查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车辆查询结果显示浙G×××××号车未抵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适格主体;2、浙G×××××号车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浙G×××××号车车辆损失如何确定。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保险事由发生、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从而获得赔偿请求权之后,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期待权,转化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债权。作为债权能否转让,根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本案债权并没有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故邢矫红与盛梦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以其在起诉前并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通过其意思自治,以便捷的方式处理自己的事务,本案原告盛梦婷以诉讼送达方式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告知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权利已转让的事实,而该行为也未剥夺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朝晖支行,因此被保险人邢矫红的转让行为属于无权转让。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查询单涉案车辆未抵押,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被告抗辩涉案车辆落水前并未发生碰撞情形,该事故性质属于机动车涉水,但涉案车辆并未投保涉水险,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碰撞、倾覆、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车辆行驶中未经碰撞落水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免赔事项,且被告抗辩的理由属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事项被告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针对第3项争议焦点,被告抗辩浙G×××××号车因未现场勘验车辆,评估公司所作出结论的基础均在于原告此前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的材料,明显违反程序,且未经拆解得出零部件受损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形,原告委托的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将相关情况载入评估过程中,同时附有事故车辆照片按照必要程序得出结论,本院委托的义乌市园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解释涉案车辆已实际转让,故无法现场勘验车辆,但涉案车辆系整车被水完全淹没,其根据事故照片及车辆实际情况可以确定损失,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合法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浙G×××××号车经评估车辆损失小于实际价值未推定全损,其在2016年10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65151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梦婷车辆损失365151元及评估费3000元,合计368151元。二、驳回原告盛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梦婷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3388元。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