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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722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治,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被告谢磊,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铃山镇大铜村委中场村小组。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924元(实际为自2016年6月19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迟延违约金暂计794.64元(实际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每日按未还本金的0.066%计算),合计871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用于报课程。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98%,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时未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近期有效的户籍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主体资格状况,属被告不明确。且该案涉及多家平台的大学生贷款案件均已在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立案侦察,处理方式亦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审 判 员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