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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刑终26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力,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兴文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7)川1528刑初88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直、杨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力及指定辩护人马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力到兴文县共乐镇卫生院二楼,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该医院一办公室内,将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全套及一个K宝盗走。经兴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39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力在亲属的陪同下将盗窃财物退还了失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资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力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3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劝说陪同下,将所盗窃财物退还被害单位,减轻了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既已认定被告人陈力系累犯,就应当在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但原判判处陈力拘役五个月,罚金二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陈力对一审判决与抗诉机关的意见均没有意见,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均无意见,但认为原判认定陈力系累犯不当,应当认定为前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且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亲属劝说陪同下,将所盗窃财物退还被害单位,减轻了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力系累犯,但实际对被告人陈力判处拘役的刑罚,抗诉机关据此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力确曾于五年内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但根据本次其盗窃的财物数额超过刑事追诉标准不大,案发后能及时归还失主,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处拘役五个月并无不当。因此,其本次犯罪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累犯,对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即纠正原判对陈力累犯的认定。综上,原判虽错误认定陈力系累犯,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冬斌审判员  黄 云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