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金龙、周玉妹与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周玉妹,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46号原告:王金龙,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原告儿子。原告:周玉妹,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原告儿子。被告: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9472727642X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南星湖街西侧名湖花园18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彭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龙、周玉妹诉被告苏州悦华置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丽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并作为原告周玉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周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物业费2749元,并处理维护好小区环境,清洁楼道,电梯环境,停车场等环境;2.要求被告定期对两部电梯清洁,维修与保养,对电梯进行装璜,改善电梯环境给业主一个文明的家。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交纳湖畔现代城××幢××物业费2749元,垃圾清运费625元,装修管理费139元。但两部电梯内环境极差,没有按时对电梯进行清扫,物业未做到对电梯的维修和养护,小区电梯经常损坏。电梯道环境差,电梯楼道内损坏没有及时维修,1楼过道垃圾未进行处理。停车场、小区、电梯的环境都很差。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两原告交纳的物业费是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该物业费不应予以退还;2、被告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对所有的包括楼道、停车场等定期给予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清洁维修和保养,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3、对于原告要求的维护好小区环境、清洁楼道等都是被告应该做的,在今后也会不断改善这类情况,对于原告这种诉求,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完全可以和物业公司就物业公司可能管理不到位的地方进行沟通,但是对于被告公司来说,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两原告取得了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年3月12日,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2479元、装修管理费139元、垃圾清运费625元。同年4月12日,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安全责任书》、《房屋装修施工管理协议》各一份。因两原告认为电梯质量差、小区环境差及物业态度不好等原因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为进一步证明电梯质量及电梯环境问题向法院提交了照片两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小区的电梯管理系安排人员进行保洁的;至于原告照片中电梯的划痕,是业主在装修过程中损坏的,无法避免,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方对电梯未进行保洁,也无法证明电梯脏乱差的情况。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向法院提供了涉案房屋小区的照片两张、2017年1月至5月××幢一单元的环境卫生签到表及2017年××幢一单元东、西两座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以证明:1、被告所涉的××幢房屋周边环境良好;2、涉案房屋所在单元的日常保洁情况;3、涉案房屋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情况。原告质证后认为,要实地考察才能看出真实情况。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安全责任书、房屋装修施工管理协议、照片、电梯维修保养单、楼道环境卫生签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两原告系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房屋的业主,接受了被告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电梯进行维护与保养、电梯环境差、楼道灯损坏未及时维修等,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749元。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未对电梯进行清洁亦无法证明电梯环境差,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电梯的维修保养单、环境卫生签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尽到了对电梯的相关维修、保养、清洁等义务;且电梯即使存在损坏,亦是使用中的正常损耗,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中载明的电梯损坏系“对重轴承坏”,其维修需一定时间,故对两原告认为被告电梯维修不及时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两原告主张返还物业费并定期对电梯清洁、维修、保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他要求被告维护好小区环境、清洁楼道、停车场环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故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当然,由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具有特殊性,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中确有不尽如人意的方面,因此,在服务过程中需要双方积极配合、加强沟通,从而不断提升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品质。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和管理的力度,不断提高物业服务的质量和档次;同时,业主在享受权利时应尊重他人的权利,自觉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共同把自己的家园建设得更美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龙、周玉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金龙、周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