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王忠欣与桂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欣,桂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豫0103民初867号原告:王忠欣,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群,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欣诉被告桂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被告桂林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整及利息828,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借款本金还完之日止)共计442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1日,被告桂林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原借条左下方书写:“桂林群本人2013年3月11借王中新现360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到2015年12月4日未还清上述借款。本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1日借条一份;2、2013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户名王某,贷:户名桂林群,交易金额360万一份;3、2013年1月10日至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王某交易金额360万一份;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及证言。被告桂林群辩称:不认可被告在原借条左下方书写内容,要求鉴定,不认可王某转给被告的360万是原告王忠欣的钱。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桂林群向原告王忠欣借款人民币3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11日王忠欣委托其妻子王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用卡号62×××89向被告桂林群卡号62×××27转账36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原借条左下方书写:“桂林群本人2013年3月11借王中新现360万元,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整,到2015年12月4日未还清上述借款。本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林群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转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清单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将“王忠欣”写成“王中新”,但王忠欣持有借条,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群偿还借款本金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桂林群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欣借款本金36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4元,由被告桂林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