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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静与张前、夏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张前,夏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923号原告:王静,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弘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凯,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强,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静与被告张前、被告夏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弘进,被告夏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原告与被告张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属于原告与被告张前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凯安道凯信家园XXX号房屋),被告夏凯事后没有找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张前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张前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夏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夏凯通过正常途径、办理正常手续购买诉争房屋,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过户完毕。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前于1993年10月1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二人到澳大利亚打工。2014年8月30日,二人经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在中介公司(完美地产)签订了《完美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前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凯安道凯信家园X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夏凯,房屋价款为96万元。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到房管局打印并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2日,被告夏凯支付被告张前定金1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夏凯向被告张前直接支付购房款15万元,并向被告张前资金监管账户存入购房款8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前通过中介将其名下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凯安道凯信家园X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夏凯,双方就此订立的《完美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凯已经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并于2013年11月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前与被告夏凯于2013年11月20日订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500元,全部由原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炉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倪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铭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