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粟勇、陈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勇,陈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勇,曾用名粟云,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犍为县,现住犍为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彭远方,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怡,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犍为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剑波,四川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勇、陈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勇及其辩护人彭远方、被告人陈怡及其辩护人黄剑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粟勇在犍为县玉津镇北街92号北兴苑小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1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河北籍女子“丽姐”(微信昵称)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怡,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和毒品海洛因10克,陈怡收到消息后告知粟勇,粟勇于11日分别以44元/克和400元/克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后,再以64元/克的价格和600元/克的价格,通过犍为县玉津镇北街百世快递邮寄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丽姐”,当日被公安机关在该快递站将毒品查获。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98.6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11.9克。2016年10月12日,“丽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陈怡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陈怡告知粟勇后,粟勇于10月13日在成都以380元/克的价格在一彝族女子处购买了海洛因,并于同月14日返回犍为,后行至犍为县玉津镇犍为大桥处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9.4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8克。2016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在犍为县玉津镇池壕沟街抓获陈怡,后在其家中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6.0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19克。陈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勇、陈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粟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粟勇当庭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粟勇系吸毒人员、以犯养吸;3、贩卖给“丽姐”的2次毒品未流向社会;4、只有粟勇与“丽姐”的聊天记录,无“丽姐”方的任何信息,故建议对粟勇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怡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粟勇邮寄给“丽姐”被查获的那次,她不知道粟勇邮寄了冰毒,只知道有海洛因且不知道数量;2、从其家里查获的毒品是粟勇放的,她不知情。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陈怡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向粟勇传递“丽姐”需要毒品的信息,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愿认罪;3、无犯罪前科;4、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陈怡对此不知情、对此不负责;5、邮寄给“丽姐”的那次,陈怡只是参与了贩卖,但不知道数量,且那么大的数量可能已超出她的犯意,故陈怡只承担零星贩卖的10克左右的数量;6、陈怡供述了上家,公安机关虽未查实,但陈怡有立功表现;7、陈怡参与贩卖给“丽姐”的2次未完成,系未遂。建议对陈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粟勇在犍为县玉津镇北街92号北兴苑小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1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河北籍女子“丽姐”(微信昵称)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怡,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和毒品海洛因10克,陈怡收到消息后告知粟勇,粟勇于次日分别以44元/克和400元/克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后,再以64元/克和600元/克的价格,通过犍为县玉津镇北街百世快递以邮寄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丽姐”,当日被公安机关在该快递站将毒品查获,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98.6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11.9克;同月12日,“丽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陈怡欲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陈怡告知粟勇后,粟勇于次日在成都以380元/克的价格在一彝族女子处购买了海洛因,并于同月14日返回犍为,行至犍为大桥处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9.4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8克。2016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在犍为县玉津镇池壕沟街抓获陈怡,后在其家中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6.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1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陈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及案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粟勇、陈怡系被动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粟勇、陈怡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物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粟勇家中搜出用于包装毒品的氢气球及茶叶口袋、邮寄毒品的包裹封装箱及包裹内茶叶口袋及其中的疑似毒品照片。5、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0日,在犍为县玉津镇北街百世快递门市对被告人粟勇邮寄的包裹予以检查,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重为98.6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11.9克,对疑似毒品称重拍照固定、提取检材,并依法予以扣押;同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犍为大桥挡获粟勇,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3包,经称重19.45克、疑似毒品麻古一包,经称重0.84克、手机一部,对疑似毒品称重拍照固定、提取检材,并对疑似毒品及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怡抓获并依法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冰毒9小包、经称重为6.07克,麻古2袋、经称重分别为18.98克、0.21克,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银行卡4张、家用口袋秤2台并依法予以扣押。6、尿液提取、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粟勇尿液呈冰毒、吗啡阳性,陈怡尿液呈冰毒、吗啡阴性。7、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并提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粟勇、陈怡涉嫌贩卖毒品所用的一部A1700手机和粟勇的一部小米Note3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并提取和恢复微信、QQ信息、通话记录、通讯录、短信等。9、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怡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多笔从河北省唐山市通过自助存款存入的大量现金,最近一次是2016年10月,金额为1万元。10、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系犍为县玉津镇北街百世快递的文员。2016年10月11下午3点过左右,粟勇用白色的塑料袋提起叶儿耙、茶叶来邮寄,她看见这二种东西就想到昨天警察来问过,她们就怀疑里面藏有东西,仔细检查后没发现可疑的地方。隔了一小时,有2名警察来,当面把包裹拆开拿出一袋茶叶打开,结果在茶叶口袋里面有三坨用白色塑料袋包的东西,还有两小包用透明的口袋包装的东西,警察把东西按着原来的包装封了起来,专门装了箱,贴了封条拿走了。晚上10点过,警察叫他们到了公安局,警察当面把包裹全部拆开,在两包茶叶口袋里查出白色透明的和灰白色块状的东西,后来知道是冰毒和海洛因,警察当面称重,冰毒好像是90多克,海洛因是10多克。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周某辨认出了2016年10月11日邮寄包裹的男子是粟勇。1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并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2016年10月11日邮寄包裹的男子是粟勇。1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12时左右,她乘坐组合的从乐山回犍为,同乘人员一男、三女,男子坐副驾驶,在犍为大桥处被公安机关挡获,从坐副驾驶的男子身上搜出海洛因。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彭某辨认出了当天同车坐副驾驶的男子系粟勇。1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呈祥公司司机,专门跑乐至犍为的出租车。2016年10月14日11点30分在乐山中心站接了一个男子,坐的副驾驶,下了犍为北高速后到犍为县凤凰山的红绿灯处,被公安机关将车拦截,对车辆及人员进行检查,在从中心站接的那个男子身上那个搜出了几个小包出来,那男的说是毒品,警察就把那男的带走了。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代某辨认出了案发当天坐副驾驶的男子是粟勇。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被抓的前几天晚上,他给粟勇打电话拿100元钱的东西,然后在玉津派出所斜对面的那个小区,向粟勇购买了100的海洛因。15、被告人粟勇的供述,称通过朋友认识了“丽姐”,用老婆陈怡的手机加了她的微信,平时她要毒品的话就通过微信联系他的老婆,老婆把她们的聊天记录截屏发给他,他就按照“丽姐”要的东西去给她准备,然后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她寄过去,她收到货后就把钱打到老婆的卡上。2016年10月10日晚上8点左右,“丽姐”通过微信和老婆联系,说要10个海洛因和二两冰,还说要叶儿耙和冻耙,次日分别以44元/克和400元/克的价格向六哥购买了甲基苯丙胺100克和海洛因12克后,买了茶叶、冻耙和叶儿耙,将毒品装在茶叶里,下午到北街百世快递邮寄,以甲基苯丙胺64元/克和海洛因600元/克的价格卖给“丽姐”;2016年10月12日,“丽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老婆陈怡说要20克海洛因,陈怡将这事给他说了,次日,他到成都一彝族妇女处购买了海洛因,10月14日返回犍为,到犍为大桥红绿灯的时候被警察抓了。2016年10月11日晚9点过,刘某打电话说要100元的东西,后在其居住的犍为县玉津镇北街北兴苑小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12克海洛因给刘某。16、被告人陈怡的供述,她老公粟勇给了她一个电话号码,说是“丽姐”,叫跟她聊天,她就加了“丽姐”的微信。“丽姐”要货和她联系,她就给她老公粟勇说,粟勇准备好后把毒品放在茶叶口袋里通过玉津镇北街一家百世汇通的快递公司给“丽姐”邮寄过去的,每次都是粟勇去寄的,寄过去后“丽姐”收到货就给她的工行银行卡上存钱。2016年10月10日,“丽姐”在微信上喊准备毒品寄过去,说要海洛因和冰毒,后来寄的海洛因是十几克,冰毒多少记不清,第二天,她老公就寄出去了。2016年10月11日侦查员在犍为县玉津镇北街百世快递站,从粟勇寄往唐山的包裹内查获的毒品冰毒98.62克、海洛因11.9克是他们贩卖给丽姐的,还未收到钱就被抓了。最后一次还没有把毒品寄出去就被抓了,2016年10月12日那天,“丽姐”通过微信说要15克海洛因,她给她老公说了,第二天早上,她老公出门了,后来“丽姐”又在微信上说要20个海洛因,她给她老公说,她老公发消息说没有20个,结果14号中午就被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勇、陈怡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怡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粟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粟勇的辩护人提出的粟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本身系吸毒人员、向“丽姐”贩卖的2次毒品均为流入社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可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陈怡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怡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怡提出的粟勇邮寄给“丽姐”被查获的那次,她不知道粟勇邮寄了冰毒,只知道有海洛因且不知道数量,从其家里查获的毒品是粟勇放的,她不知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陈怡家中查获的毒品系粟勇自己吃的,陈怡对此不知情,邮寄给“丽姐”的那次,陈怡只是参与了贩卖,但不知道数量,且那么大的数量可能已超出她的犯意,陈怡只承担零星贩卖的10克左右的数量的辩解、辩护理由,因二被告人系夫妻,向“丽姐”贩卖的2次均系粟勇根据陈怡传递的“丽姐”需要毒品的信息而购买、邮寄,故该辩解、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怡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怡供述了上家,有立功表现,因公安机关未查实,该辩护理由虽不采纳,但可在对陈怡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提出的陈怡参与贩卖给“丽姐”的2次未完成,系未遂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查获并扣押在案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违禁品以及手机等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怡减轻处罚、对粟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31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1.35克、甲基苯丙胺及片剂124.36克等违禁品,手机、家用口袋秤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 华审 判 员 何明宏人民陪审员 汪元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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