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于某1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207号原告:于某1,女,1978年11月12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友,海安县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1977年3月28日生,住海安县。原告于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隆政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为招婿。××××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2,在隆政中学读初三。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十年来夫妻感情淡化,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虽出国劳务多次,但无积蓄。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和好维持现状,但被告并无和好诚意,对原告实施家暴。2015年7月21日,原告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6年8月,原告第三次诉讼离婚,法院未能支持。自2014年9月至今,双方分居两地,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尽任何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原隆政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春节期间,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为招婿。××××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于某2,现就读于隆政初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多次出国劳务。2013年,原、被告双方因出国劳务未果产生经济损失。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两处,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第四次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胡某拒绝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征询被告胡某,胡某表示:原告想离婚,他表示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其婚前陪嫁及婚后所购电器、房屋的装修现值,也均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要补偿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第一次判决后分居至今已近两年,且原告自2014年9月份起至今已累计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充分表明其对于解除此段婚姻关系的态度,亦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加之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拒绝出庭,并无表达夫妻和好之意或有改善夫妻关系之举,对夫妻矛盾持漠然态度,仅在补偿数额上有所奢求。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育,经询问被告,被告同意子女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于某2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婚生子随原告于某1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抚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有建房或购房,故离婚后住房均自行解决。由于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仅对已查明的财产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分割意愿,被告婚前陪嫁(组合家具一套、方桌一顶、四仙桌一顶、折叠桌一顶、木椅六张、高低床一张)、婚后双方购买的电器(海尔挂壁式空调)以及婚后房屋装修利益及现值,归原告于某1所有,本院酌定原告于某1折价补偿被告胡某3万元。如存在其他财产,原、被告双方有证据均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2随原告于某1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于某1自行负担。被告胡某对婚生子于某2享有探视权,原告于某1应予以协助。三、被告胡某婚前陪嫁财产(组合家具一套、方桌一顶、四仙桌一顶、折叠桌一顶、木椅六张、高低床一张)、婚后双方购买的电器(海尔挂壁式空调)以及婚后房屋装修利益及现值,归原告于某1所有,原告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被告胡某支付折价补偿款3万元。四、离婚后,原告于某1、被告胡某住房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