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关秀丽与被告尹彩霞、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秀丽,孙美平,尹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333号原告:关秀丽,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孙美平,又名孙强,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尹彩霞,女,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关秀丽与被告孙美平、尹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秀丽、被告孙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秀丽因被告孙美平、尹彩霞未返还向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美平、尹彩霞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孙美平、尹彩霞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7月-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春天,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催要,于2014年2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6日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被告孙强向原告关秀丽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2015年3、4月份偿还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份偿还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份用酒抵顶了借款1000元、2016年分多次给付现金45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以上款项当时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强、尹彩霞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偿还的借款265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被告给付的26500元应先核减借款期间的应付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截止2015年3、4月份,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为(200000元×20‰×13个月)52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6500元,应核减为本案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0‰(年利率为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属实。另查明,被告孙美平和被告尹彩霞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孙美平和被告尹彩霞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尹彩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除外”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美平、尹彩霞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150000元,实际借款时间记不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美平、尹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关秀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给付利息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美平、尹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