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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东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威科技有限公司,余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121号原告:湖南东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8号美域公寓17栋308房。法定代表人:张春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剑,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东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东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东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351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6%延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从原告处先后购买了部分办公用品及打印机耗材销往长沙市盖德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同安医药公司、三湘玻璃厂等单位。2016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3512元,被告为此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张。事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被告催收,至今没有偿还一分钱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余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余剑从原告湖南东威科技有限公司处先后购买了部分办公用品及打印机耗材销往长沙市盖德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同安医药公司、三湘玻璃厂等十二家单位。经双方2016年6月21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3512元,被告为此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张,该还款计划载明:欠东威应收账款总计103512元,还款计划6月30日之前付30000元,7月30日之前付20000元,剩余部分8月底清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南东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应收帐汇总表及销售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及打印机耗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03512元,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未过分高于上述规定,我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东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3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计算,53512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支付直至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余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