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仕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江哲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龙,江哲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952号原告:陈仕龙,男,195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哲中,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仕龙与被告江哲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江哲中以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龙诉称,2016年7月29日6时20分,被告江哲中驾驶沪C6XX**小客车在闵行区沪光路、都市路东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哲中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4,3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30元、护理费6,760元、误工费18,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江哲中赔偿。被告江哲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预付了73,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情,其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九级程度,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支出43,315.96元,住院伙食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7天,支出医药费84,358.99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80元。原告并因伤购拐杖支付130元。事发后,江哲中向原告预付了73,000元。2016年12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仕龙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上段及股骨远端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右侧小腿上段多发肌肉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内侧关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7,000元。再查,牌号为沪C6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定损和修理,支出1,300元;原告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下塘乡下塘村黄泥11号;2015年8月起,原告居住于其子陈其金所属本市闵行区颛盛路XXX弄XXX号XXX室内;2015年1月和2016年1月,原告与上海薄公英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协议书,在该公司所承接的保洁项目中任保洁员,事发前月收入为2,67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被停发。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损单、维修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协议书、相关的证明、产权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哲中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江哲中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对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同(其中护理费含二期)。关于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其于事故发生前确在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因本起事故实际导致了其收入产生损失。对此,原告有权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必定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仕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6,7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6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84,3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300元,合计323,331.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01,831.79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共计204,431.79元;三、被告江哲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哲中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1.74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江哲中负担2,59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