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李常升、韩水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李常升,韩水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599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人:刘治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常升,男,1986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水莲,女,1981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李常升、韩水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升、韩水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常升、韩水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6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常升、韩水莲因买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被告已偿还9个月利息81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拒绝偿还,至2016年4月17日已经产生利息2700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利息:60000元×月利率1.5%×3个月=27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逾期利息6000元(60000元×月利率2%×5个月=6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常升、韩水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李常升、韩水莲向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厘,逾期还款按每天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已偿还借款9个月的利息81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借款60000元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7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为6000元(60000元×月利率2%×5个月=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借条一枚、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李常升、韩水莲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要求被告李常升、韩水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常升、韩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升、韩水莲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68700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本金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李常升、韩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繁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