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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蚁春萌、刘岱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蚁春萌,刘岱莹,汕头市澄海区金裕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43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与龙眼路交界处西南侧协华大厦首层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2292038-6。负责人陈庆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蚁春萌,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谢冬娜,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岱莹,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洪一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金裕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9幢一层62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0133-8。法定代表人蚁春萌。委托代理人谢冬娜,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蚁春萌、被告刘岱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金裕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裕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志、被告蚁春萌和被告金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娜、被告刘岱莹的委托代理人洪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蚁春萌、被告刘岱莹、被告金裕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78101317000024),约定原告汕头光大银行向被告蚁春萌提供授信额度为600万元的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被告蚁春萌、被告刘岱莹用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0幢一层68号连二层68号、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1幢一层69号连二层69号、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1幢一层70号连二层70号、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1幢一层71号连二层71号、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1幢一层72号连二层72号等5处房地产为上述授信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度为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人刘岱莹和保证人金裕丰公司为上述授信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度为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9月3日,被告刘岱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78101317000024)。2013年9月3日被告蚁春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8101317000024-1),2013年9月29日被告蚁春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8101317000024-2)。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蚁春萌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共计6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及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贷款按月共分60期偿还,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3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与被告蚁春萌、被告刘岱莹于2013年8月30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5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蚁春萌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蚁春萌发放贷款100万元。之后,被告蚁春萌也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自2015年4月20日及2015年9月20日起,被告蚁春萌便没有依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1月8日,原告汕头光大银行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蚁春萌发送《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在三日内返还贷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但被告蚁春萌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被告刘岱莹于2010年4月21日与被告蚁春萌依法注册登记结婚。鉴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岱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蚁春萌、被告刘岱莹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360508.72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为291028.91元)。2、判令被告蚁春萌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955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4、判令保证人被告刘岱莹、汕头市澄海区金裕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蚁春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详见抵押房地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蚁春萌、被告金裕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借给被告蚁春萌二笔借款合计600万元。但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其于2013年9月3日与被告刘岱莹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蚁春萌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则有存疑。因根据刘岱莹回忆,其于2013年9月28日才入境,不可能于2013年9月3日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字78101317000024号,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的《保证合同》。至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则其形成于2013年8月23日,被告刘岱莹当时也在境外,当时被告蚁春萌虽代刘岱莹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但由于该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记载着“保证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和接受合同内容”,但事实上刘岱莹并未阅读及签名,故其并非刘岱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当时也认为保证人一栏由被告蚁春萌代刘岱莹签名不妥,因此,才通过被告蚁春萌要求刘岱莹入境。刘岱莹入境之后,原告没有要求刘岱莹在上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签名。刘岱莹没有知悉该《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的情况下,不应对上述两宗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蚁春萌虽没有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但原告仅凭自行整理的《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还款明细清单》作为答辩人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尚欠其贷款本金4360508.72元及利息罚息291028.91元,缺乏依据。应按双方在贷款时所确定的放款和还款账号为(62×××68)的往来明细账作为计算尚欠本金和利息的依据,否则尚无法确认。刘岱莹2013年8月30日并无入境,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5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蚁春萌及家人均没有收到原告的《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述两宗借款的贷款属于助业房抵快贷,项下贷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故没有分文用于被告蚁春萌与配偶刘岱莹之间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购置家庭财产,而是用于被告蚁春萌自己所创办企业的经营,此后因生意失利而无法付还,故尚欠款项应由被告蚁春萌付还,而不应由被告刘岱莹共同承担。被告刘岱莹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31日,当时本人尚在境外,未参与签订上述合同,因此上述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抵押人已经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和接受本合同内容”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保证人已经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和接受本合同的内容”的条款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由于该合同的相关条款未经本人阅知,故其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此,原告才要求被告刘岱莹入境补签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刘岱莹入境之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刘岱莹补签,故上述合同不应成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被告刘岱莹于2013年9月3日尚在境外,2013年9月28日才入境,当时入境的原因是光大银行要求抵押登记补充签名,并非要求被告刘岱莹人回来签订《保证合同》,鉴于《保证合同》形成于2013年9月3日,而被告刘岱莹于2013年9月28日才入境,且保证合同的落款处既无被告蚁春萌的签名,也无被告刘岱莹的签名,且被告刘岱莹也无看过《保证合同》的内容,故请求法庭不予认定被告刘岱莹为本宗借款的保证人。三、上述两宗借款的贷款属于助业房抵快贷,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故没有分文用于被告刘岱莹和被告蚁春萌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购置家庭财产。蚁春萌借款之后用于其所创办的企业经营,此后生意失利无法付还,故尚欠款项应由蚁春萌付还,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蚁春萌、刘岱莹《身份证》、《护照》、《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金裕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蚁春萌、刘岱莹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4、《公证书》1份,证明刘岱莹委托蚁春萌代为办理将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0幢一层68号连二层68号等5处房地产抵押给银行贷款及代为在与原告签署的相关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等事宜。5、《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产权情况表、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各1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蚁春萌提供600万元的授信额度;(2)蚁春萌向原告2笔借款的金额、利率、用途、期限、违约责任等及原告已向被告蚁春萌发放了2笔贷款合计600百万元的事实;(3)被告蚁春萌、刘岱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0幢一层68号连二层68号等5处房地产为蚁春萌在汕头光大银行的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6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4)刘岱莹、金裕丰公司为蚁春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6、《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还款明细清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蚁春萌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偿还全部欠款本息4651537.63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及相关费用。7、《一般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955元,被告应偿还。被告蚁春萌、被告金裕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内容中关于证实被告蚁春萌可以代刘岱莹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的内容有异议,因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与被告蚁春萌及金裕丰公司签署《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之后,原告认为必须由刘岱莹本人签名、不能代签,故要求刘岱莹从境外回来办理相关手续。证据5中的贷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情况表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保证合同》有异议,因合同落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3日,但当时刘岱莹人尚在境外,故对此《保证合同》有质疑。证据6中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还款明细清单部分,均是原告自行整理的资料,故被告蚁春萌在此请求法庭调取蚁春萌涉案收款账号62×××82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的往来账明细,以确认上述明细清单及还款清单是否准确。此外,对于证据6中的《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蚁春萌尚无收到。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据此付给律师费依法无据。被告刘岱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中关于被告蚁春萌可以代刘岱莹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的内容,后来因原告不同意代签而于9月中旬原告要求蚁春萌通知本人入境自行处理,而非由蚁春萌代签。证据5中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他项权利证书中的登记日期是2013年8月30日,本人当时尚在境外,故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蚁春萌及刘岱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五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中的《保证合同》,被告刘岱莹印象中是没有看过,况且该《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9月3日,作为刘岱莹配偶蚁春萌也没有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故刘岱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刘岱莹记得2013年9月28日的入境目的是要补抵押登记的签名,而非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刘岱莹无法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证据6中的《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还款明细清单》、《银行贷款到期提前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蚁春萌相同。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据此付给律师费依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蚁春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60508.72元及利息、罚息291028.9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又查明,被告刘岱莹于2010年4月21日与被告蚁春萌依法注册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955元、公告费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蚁春萌、被告刘岱莹、被告金裕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被告蚁春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岱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蚁春萌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蚁春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955元、公告费3600元也应依合同约定由被告蚁春萌负担。被告刘岱莹和被告金裕丰公司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蚁春萌的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蚁春萌、被告刘岱莹提供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1幢一层69号连二层69号等5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度为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5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岱莹于2010年4月21日与被告蚁春萌依法注册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岱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岱莹承认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上是其签名,又对在骑缝处签名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刘岱莹是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予以认定。被告刘岱莹既然承认在保证人一栏签名,但否认在保证合同共5页纸右边骑缝位置签名,且其不知签的是保证合同,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岱莹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助业房抵快贷,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没有用于被告刘岱莹和被告蚁春萌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蚁春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4360508.72元及利息、罚息291028.91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为291028.91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蚁春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3955元、公告费3600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对被告蚁春萌、刘岱莹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0幢一层68号连二层68号、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1幢一层69号连二层69号、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1幢一层70号连二层70号、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1幢一层71号连二层71号、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A11幢一层72号连二层72号等5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岱莹、汕头市澄海区金裕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蚁春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蚁春萌、被告刘岱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金裕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给原告,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洪标审判员  陈莉丹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