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旭霞与潘丽娟、邝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霞,潘丽娟,邝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797号原告:李旭霞,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居民,住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泳漾,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娟,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居民,住广西容县,现住广西藤县。被告:邝远洋,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原告李旭霞与被告潘丽娟、邝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泳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旭霞及被告潘丽娟、邝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6041.67元,(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按照月息2.5%计算为16041.67元,以后按照月息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6041.67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潘丽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原告借款后,被告除利息已清结至2016年3月31日外,其余本息未还。被告潘丽娟、邝远洋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邝远洋也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二张、转帐交易查询单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加以佐证。被告潘丽娟、邝远洋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潘丽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于2016年6月9日又写下“借条”一张,向原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到2016年7月31日。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潘丽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和被告书写的借条二张以及转帐交易查询单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丽娟还清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月利率为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与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另外,被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被告潘丽娟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潘丽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潘丽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丽娟即时还清欠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本院认为,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丽娟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李旭霞,被告邝远洋负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5.5元,由被告潘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德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秋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