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邱先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先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先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先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忠、代理检察员洪佳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人邱先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宁化县水茜镇水茜村连外6号的家里出发往水茜镇安寨村方向行驶,途经水茜镇焦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宁某1(后载赖某1、宁某2)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赖某1死亡,邱先华、宁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邱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报警登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摩托车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巫某出具的谅解书、水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宁某1的证言;被告人邱先华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先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先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死者亲属,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邱先华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人邱先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宁化县水茜镇水茜村连外6号的家里出发往水茜镇安寨村方向行驶,途经水茜镇焦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宁某1(后载赖某1、宁某2)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赖某1死亡,邱先华、宁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邱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邱先华与被害人赖某1丈夫巫某等达成赔偿协议。巫某等人出具谅解书对邱先华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报警登记各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0日18时01分,有人报警称水茜卫生院附近有两辆摩托车相撞。2.宁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0日邱先华、宁某1被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宁某1因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17年1月18日被罚款200元。3.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实被告人邱先华、被害人赖某1、宁某1、宁某2等人员基本信息,邱先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宁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二份证实被告人邱先华无驾驶证,宁某1有E驾驶证。5.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摩托车合格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邱先华所驾驶的大运牌摩托车的车辆信息。6.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邱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某1、宁某2无责任。7.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邱先华于2016年12月20日在事故现场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8.巫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水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7年1月20日,邱先华与被害人赖某1的丈夫巫某等人达成协议赔偿22万元。巫某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邱先华从轻处罚。9.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邱先华此前无违法犯罪经历。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4张,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事故发生地点为宁化县水某往焦坑村路口,现场1人死亡2人受伤。11.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鉴定第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赖某1系交通事故后因头部外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2.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闽时车检(宁)(2017)001号、002号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各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邱先华驾驶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各系统性能正常,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宁某1驾驶的摩托车照明、转向、制动系统均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信号系统不符合要求。13.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公尿检字[2016]第743号、第744号各一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二份,证实被告人邱先华于2016年12月20日所提取的血样经测试,酒精含量为102.98mg/100ml;宁某1的血样未检出乙醇。14.证人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赖某1、宁某2行经水茜街上往焦坑路口约100米位置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有占一点线。事故造成赖某1当场死亡、宁某1左脚骨折、宁某2受伤。15.被告人邱先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0日下午,邱先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经水茜卫生院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摩托车(车后载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马上叫其妹妹来到事故现场帮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先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邱先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邱先华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的解决方式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邱先华系自首、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邱先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先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凤清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人民陪审员 曾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燕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