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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6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程丽萍,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万狮村北村南侧的鲜花大棚处务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虞某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捡起地上泥块互扔对方。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泥块砸中被害人虞某某眼部致其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虞某某被砸伤,致睫状体脱离、晶体半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睑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