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江苏来者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来者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8行审5号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杭邦聪,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周毅,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纪检书记,分管法制科。委托代理人孔维忠,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砖墙分局副局长。被申请人江苏来者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方林强,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淳区市场监督局)因江苏来者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者是客公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高市监罚[2016]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人高淳区市场监督局出庭负责人周毅,委托代理人孔维忠,被申请人来者是客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林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高淳区市场监督局申请称,2016年4月11日,我区高淳区市场监督局砖墙分局接到消费者来信投诉,称其在来者是客公司购买的商品没有相关生产厂家信息,2016年4月15日收到该消费者寄送的包裹,我局工作人员前往来者是客公司拆包检查,查实案发,并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询问,2016年8月18日调查结束后于9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听证告知书,但被申请人未要求举行听证。本局于2016年9月26日对被申请人来者是客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市监罚[2016]20009号):1、没收违法所得2179.8元;2、罚款103706元人民币,并于9月30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未履行罚没款合计为105885.8元的给付义务。本局于2017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高市监催[2017]20001号),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遂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来者是客公司辩称,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我确实未要求听证,但向申请人提交过书面申辩材料,内容是处罚数额太大,无力缴纳,希望能够减轻处罚,但高淳区市场监督局对此未予答复,而是直接予以处罚,我认为不适当;且申请人处罚依据的法律不适用于电子商务销售模式。高淳区市场监督局为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已经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身份;3、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外包装未标注厂家信息面包的事实;4、5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证明当事人销售外包装未标注厂家信息面包的事实;5、原产品包装袋,数量2件,证明没有标明生产厂家信息;6、我们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在销售外包装未标注厂家信息面包的事实;7、现场检查拍摄照片的打印件,证明上述事实;8、发货结算单,证明当事人面包实际进货价格;9、来者是客面包销售日清单,证明当事人面包销售的价格数量;10、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面包销售费用;11、来者是客旗舰店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面包的事实;12、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管局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送货单存根联复印件、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4份,证明常州亿家人食品厂向当事人销售未标明厂家相关信息的面包事实;13、常州亿家人食品厂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及全国工业产品影印件3份,证明供货商生产经营资格;14、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原件,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明信息产品的数量等经营事实;15、当事人淘宝店淘宝店铺食品电子台账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统计的面包金额情况;16、当事人微信对话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意识到其行为违法与供货商协商改变标签的事实;17、我们投诉人投诉材料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有关信息缺失的面包造成社会后果。被申请人来者是客公司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来者是客公司对高淳区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4、15予以认可,对证据12、1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16不予认可,证据17内容不清楚,但赔偿过客户。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淳区市场监督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据此,高淳区高淳区市场监督局作为高淳区主管食品安全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来者是客公司销售外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净含量和规格等信息的面包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且处罚幅度适当。被申请人来者是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能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高淳高淳区市场监督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高市监罚[2016]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来者是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文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