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宗英会与齐西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717号原告宗英会,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西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谷辰海,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宗英会与被告齐西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英会、被告齐西成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英会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建房雇佣原告与冯某、张某等人,5月14日原告在支盒子过程中从房上摔下,后被送到宜安镇卫生院简单治疗,次日被送到省三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股骨、颈骨多处骨折,花去医药费1万多元,被告除支付2000元医疗费外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出院后,到平安人寿保险报销医疗费1000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为70011.74元。被告齐西成辩称,2015年5月10日宗英会等人给被告齐西成家建房雇佣(日工资170元),宗英会是技工,该墙的管架、盒子板是宗英会操作完成的,按要求是安全的。宗英会中午饮酒过量违章操作,不小心从墙上滑下来,把腿扭伤,后果应该自负(宗英会本身腿就有残疾)。宗英会受伤后即刻被送到宜安卫生院诊治,通过X片宗英会并未造成骨折。事隔几日原告自行检查多处骨折,原告伤情如何造成的应出示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医疗费21299.7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2、误工费17000元,每天170元,按照雇佣日工资计算,计算100天。3、护理费1024元,住院1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1987/365天*17天。4、伙食补助费1700元。5、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每年*20年*0.1=23838元,提交鉴定结论书。6、营养费850元,每天50元,计算17天。7、鉴定费800元,票据1张。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证人高某、褚某当庭证言证实和宗英会给齐西成家干活,事发当天没见宗英会喝酒。11、证人冯某、张某书面证言证实田都村齐西成雇佣我们和宗英会等人干日工,技工每人170元,在支盒子板过程中,宗英会从房上摔下受伤。被告齐西成质证医疗费真实性认可。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有陈旧的骨折。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交票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足,不接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齐西成雇佣原告宗英会及冯某、张某等人建造房屋。原告宗英会系技工,日工资17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支盒子板过程中从墙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安镇卫生院救治并拍摄X片。第二日原告宗英会去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经确诊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299.7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宗英会伤残为十级。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宗英会为被告齐西成提供劳务,被告齐西成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齐西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宗英会在工作过程中自身不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齐西成辩称,当日检查没有发现骨折,几日后检查出多处骨折,如何造成没有提交证据。经查,原告受伤后即到宜安镇卫生院检查,第二天感觉不适到省三院就诊,门诊大夫阅片后以“右股骨颈骨折”收住院,原告就诊具有连续性,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数额。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21299.7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限按照原告主张10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170元/天*100天=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17天,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1987/365天*17天=102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却已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鉴定费8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故认定为3000元。原告损失共计68861.74元,根据过错由被告齐西成承担70%为48203.22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尚需支付4620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西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宗英会各项损失共计4620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齐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文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