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勇、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勇,王慧,陈兵增,赵萃芳,陈爱成,赵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925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旦,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勇,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农高区。被告:王慧,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农高区。被告:陈兵增,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农高区。被告:赵萃芳,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农高区。被告:陈爱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农高区。被告:赵顺芳,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农高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兵增、刘勇、王慧、赵萃芳、陈爱成、赵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董丹旦与被告陈兵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王慧、赵萃芳、陈爱成、赵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勇、王慧偿还借款本金94399.9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陈兵增、赵萃芳、陈爱成、赵顺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勇于2013年5月29日从我单位借款98000元,2014年5月19日到期。该借款由陈兵增、赵萃芳、陈爱成、赵顺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配偶王慧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陈兵增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刘勇未作答辩。被告王慧未作答辩。被告赵萃芳未作答辩。被告陈爱成未作答辩。被告赵顺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勇向原告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兵增、陈爱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刘勇的借款98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王慧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被告赵顺芳和被告赵萃芳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98000元存入被告刘勇账户。被告刘勇偿还利息48.91元、本金3600.06元,剩余本息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勇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陈兵增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7月28日签收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陈爱成于2016年7月20日签收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两被告均同意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勇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94399.9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慧与刘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兵增、陈爱成为刘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兵增、陈爱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萃芳、赵顺芳作为担保人陈兵增和陈爱成的配偶,自愿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刘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萃芳、赵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勇、王慧、赵萃芳、陈爱成、赵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399.94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8.91元)。二、被告陈兵增、赵萃芳、陈爱成、赵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刘勇、王慧、陈兵增、赵萃芳、陈爱成、赵顺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