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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良生盗窃罪2017刑初6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0时05分,被告人李良生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中市场一卖菜档口附近,徒手从被害人梁某乙背包内扒窃得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良生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良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良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0时05分,被告人李良生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中市场一卖菜档口附近,徒手从被害人梁某丙背包内扒窃得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2元。另查明,涉案的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梁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缴获的赃物手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良生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生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良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良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晓雯许书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