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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健与国信证劵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劵营业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092号原告:罗健,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77号水区联合办公楼。负责人:郭蕾,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男,该营业部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皓,男,该营业部合规专员。原告罗健与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被告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高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85.14元;2.判令被告按《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42.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合同约定报酬为月基本工资4200元+绩效+奖金。2017年1月18日,原告依据单位员工年休假规定(每年员工给15天带薪休假),正常提出在过春节前请年休假8天,被告以不符合内部规定为由,不予批准,并在2017年1月18日下午安排电脑部(有微信截图)无故将原告的考勤指纹取消,剥夺原告合法的劳动权利,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出勤记录,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2017年1月19日至22日,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恢复考勤打卡权利,至今没得到恢复。2017年1月23日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劳动权利,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3月21日接到仲裁委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工资为4200元/月,2016年7月,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岗位工资调整为3300元/月。自2017年1月18日起,原告再未前往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2017年1月24日、25日、26日,被告三次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要求原告前来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但原告以已申请劳动仲裁为由,拒绝履行工作职责。截至该时间点,被告虽应依照内部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理,但鉴于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故被告决定待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依法执行。截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15号仲裁裁决书之前,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然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被告签收(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15号仲裁裁决书之后,依照仲裁裁决第一条及被告《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2012[19]号)第九条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鉴于此情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2012[19]号)之规定,经被告会议研究,决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在签收(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15号仲裁裁决书之后,依照仲裁裁决第一条及被告《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2012[19]号)第九条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邮寄向原告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罗健与被告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机构部岗位从事业务拓展工作,每月工资为4200元。2016年7月,被告将原告调岗至培训部经理,并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3300元/月。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2的工资均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发放完毕。2017年1月19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将其录入在被告入口指纹机上的指纹取消,致使其无法进入被告办公区域上班。为查明被告办公区域是否需要输入指纹才能进入,2017年6月12日16时25分许本院两名工作人员到被告办公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77号水区联合办公楼四楼进行调查,对保安和被告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对现场进行拍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确认进入被告办公区域无须输入指纹。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罗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克扣工资(工资差额)6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90元;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年终奖金4200元。2017年3月17日,仲裁委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补发克扣的工资差额6300元,仲裁委驳回原告的此项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委驳回此项仲裁请求的裁决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取消其在指纹机上的指纹,无法进入被告办公区域工作,庭审已查明进入被告办公区域无须输入指纹,被告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劳动条件的情形。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4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被告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原告2017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与原告罗健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原告罗健要求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42.5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