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瑞琪与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陆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琪,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陆少华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88号原告:程瑞琪,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华光螺沙路**号之4。投资人:陆少华。被告:陆少华,男,壮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西鹿寨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培刚,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瑞琪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为劲辉灯饰厂)、陆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庭院灯头(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000元、购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030元、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指控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庭院灯头(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1489.7,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具有极高设计价值和市场价值,于2015年11月27日获得第十七届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并获得奖金200000元。原告发现,被告劲辉灯饰厂在其经营的门市部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目录册。2016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劲辉灯饰厂的门市部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了订金8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根据被告劲辉灯饰厂的通知,将余款支付至被告陆少华的农业银行账号,并领取了产品采购合同、收据和目录册,然后到被告劲辉灯饰厂的经营场所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前述取证行为,由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涉案专利具有极高市场价值,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两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劲辉灯饰厂、陆少华共同答辩称:1.涉案产品是向案外人江苏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用于门店展示的,两被告并不知道该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主观上也无侵权故意。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法追加案外人江苏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高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即使两被告在本案中确有侵权行为,原告的巨额赔偿诉求也明显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调低其数额。(1)两被告仅仅是在门市展示涉案专利样品,而该门市经营规模小、展示时间短、市场影响力较低;(2)被告劲辉灯饰厂没有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未进行生产,且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低、经营规模不大。(3)被告陆少华也仅以被告劲辉灯饰厂的名义销售几个涉案专利样品,且全部由原告所购买,该涉案产品并未流向市场。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此类专利时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稳定性较低,且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并不理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庭院灯头(一)”、专利号为ZL201230221489.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7日,原告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灯具装饰,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8月23日,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薛金波在公证员颜某、公证人员陈某的陪同下去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大道东的“中国灯都国际路灯城的“劲辉户外照明”店铺购买了路灯,该店铺人员出具了《收据》1份、《产品采购合同》1份、宣传册2本,并提示薛金波去到中山市古镇镇华光海洲螺沙路的工厂提货,该厂房外的入口处挂有“诚焱照明有限公司”的招牌,该厂房工作人员向薛金波交付了3箱货品、2支灯柱。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及取得的票据等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程瑞琪留存。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71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1的《收据》记载的金额为3860元,收款单位处盖有“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财务专用章”;附件2的《产品采购合同》的甲方(供方)是“中山市劲辉照明有限公司”,并加盖了“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的印章,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收到订金后12天发货”,验收标准为“形状及颜色按图样”,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订金30%,货做好付清余款发货,刷卡定金800元”,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与期限为“按图纸,质保3年”,该合同共约定有4款产品,其中第1款产品名称为“庭院灯”,单价为1030元,数量为1套,合同中记载了该款产品的规格与型号。两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有庭院灯灯头1件,另有“劲辉照明”宣传册2本、《收据》1份、《产品采购合同》1份。前述灯头上有“GAOYA及图”标识,此外无其他生产厂家信息。原告指控该灯头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上述“劲辉照明”宣传册中的《2016/2017资料书》的封面上,载有“广东省中山市劲辉户外照明”,封底载有“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国际路灯饰城E栋16-17卡”“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华光螺沙路18号”,在“公司简介”载有“本公司是专业提供城市照明规划、城市景观照明规划与设计”等内容,该《2016/2017资料书》的282页“庭院灯系列”有一款“BE-28201”产品,该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仅颜色不同。原告为证明其涉案专利的价值,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第十七届中国专利奖授奖的决定》打印件;2.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证书的照片打印件;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下达第十七届中国专利奖江苏获奖项目奖励经费的通知》打印件;4.银行转账记录;5.“第十七届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项目名单(照明类)”打印件。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获第十七届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证据3、4拟证明涉案专利因外观设计优秀而获得政府行政奖励200000元,证据5拟证明第十七届中国专利优秀奖中,涉及LED照明行业的仅有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4件外观设计专利获奖。被告以上述证据1-3、5是打印件为由,主张其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为证明被告陆少华以其个人账户收取了涉案货款及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提交了涉案货款银行转账记录和陆少华的银行账户信息打印件,上述银行转账记录记载被告陆少华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古镇海洲支行账户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劲辉货款”306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被告陆少华收取了涉案货款,并认为被告陆少华作为被告劲辉灯饰厂的投资人,一般产品的货款都会转到被告陆少华的账户,但不能以此为由认为两被告有共同侵权行为。原告另提交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样式为“图形+横山高亚”,该样式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GAOYA及图”标识不一致,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来源于“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人为“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商标状态为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以该证据是网页打印件为由主张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两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其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劲辉照明”,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高亚”,该《送货单》上有6款产品,总金额为8750元,其中包括有名称为“GY-6001”的产品。2.银行交易明细,其中记载“陈燕玲”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9月10日跨行转出8750元到“高明”账户。3.《铝合金LED庭院灯系列产品综合手册》及名片,名片上记载有“高明总经理”及“江苏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等信息。上述手册的第8页有“GY-6001”产品的主视图及规格信息,该手册的封底上记载有“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两被告认为上述《送货单》中名称为“GY-6001”的产品即为其向“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两被告侵权获利,并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劲辉灯饰厂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03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购货《收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江苏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高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劲辉灯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陆少华,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发票、《关于第十七届中国专利奖授奖的决定》、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证书、《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下达第十七届中国专利奖江苏获奖项目奖励经费的通知》、第十七届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项目名单(照明类)、银行账户信息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送货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产品综合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庭院灯头(一)”、专利号为ZL201230221489.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头,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底部的圆柱形灯柱头和三个呈放射状排列的灯组成,每个灯近似昂头的眼镜蛇形状,“蛇头”近似椭圆形,嘴部相对,背部朝外,“蛇头”的顶部有竖向的条纹,“蛇”的颈部弯曲向下延伸安装在灯柱头上。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蛇头”间距较被诉侵权产品的“蛇头”间距略宽、涉案专利的照明部分为磨砂透光罩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照明部分为透明的透光罩、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字母标识而涉案专利上无商标标识,但在实际使用时灯头位置较高,前述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劲辉灯饰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两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GAOYA及图”标识为由,主张产品来源于“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但其未能举证证实“GAOYA及图”是“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的商标,其所提交的《送货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取得时间也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且《送货单》上无签章,故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考虑到灯具行业的经营特性,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GAOYA及图”标识与被告劲辉灯饰厂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实等情况,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产品采购合同》及“劲辉照明”宣传册亦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劲辉灯饰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销售行为,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收据》《产品采购合同》均盖有被告劲辉灯饰厂的印章,被告劲辉灯饰厂亦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劲辉灯饰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标注有“2016/2017资料书”的“劲辉照明”宣传册上记载有被告劲辉灯饰厂的门市地址、工厂地址,两被告对该宣传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可认定该宣传册是被告劲辉灯饰厂的宣传册,在该宣传册的“庭院灯系列”有一款“BE-28201”产品,该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劲辉灯饰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少华与被告劲辉灯饰厂共同侵权的问题。由于《产品采购合同》已列明甲方(供方)是被告劲辉灯饰厂,购买《收据》上盖有被告劲辉灯饰厂的财务专用章,且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店铺人员出具收据、合同、宣传册等的地点中山市古镇新兴大道东“中国灯都国际路灯城”E栋16、17号的招牌“劲辉户外照明”与被告劲辉灯饰厂的字号关键部分一致,该地点也与被告劲辉灯饰厂的宣传册上所列的门市地址一致。以上证据均指向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是被告劲辉灯饰厂。由于被告劲辉灯饰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经营实体,因此即使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账户信息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劲辉灯饰厂的投资人被告陆少华收取了3060元货款,仍不足以证明被告陆少华与被告劲辉灯饰厂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劲辉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劲辉灯饰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劲辉灯饰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劲辉灯饰厂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销毁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因涉案《公证书》记载被告劲辉灯饰厂有产品宣传册,两被告对此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至于原告为证实其涉案专利价值所提交的获奖证书、授奖决定、奖励经费通知等证据,因其中内容可互相印证,且奖励金额与原告所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中相应数额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获奖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律师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劲辉灯饰厂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以7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陆少华作为被告劲辉灯饰厂的投资人,在被告劲辉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时,应对被告劲辉灯饰厂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两被告答辩要求追加案外人江苏常州高亚灯饰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高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案外人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两被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程瑞琪名称为“庭院灯头(一)”、专利号为ZL201230221489.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陆少华对上述第二项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瑞琪负担2223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陆少华共同负担35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彩丽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冠燕书 记 员 申春苗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