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闫刚永、慕张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刚永,慕张拴,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52号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7层7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225686-8。法定代表人段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亚南,男,1986年2月16日,汉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刚永,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慕张拴,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方汽车城2号楼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631215-4。法定代表人李亚芳,总经理。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刚永、慕张拴、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刚永、慕张拴、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由原告担保,被告闫刚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贷款216000元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该车辆协议入户在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慕张拴向我公司为闫刚永提供反担保,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诺如果不还款,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闫刚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7716.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刚永偿付给原告人民币57716.49元(欠款26816.49元、违约金30900元);2、被告慕张拴、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闫刚永、慕张拴、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第二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组垫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依据。被告闫刚永、慕张拴、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刚永、慕张拴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刚永从原告处购买福田牌BJ32580LPKB-2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1L039818,车架号LVBV6PECXBH027987),该车价格计人民币叁拾万零玖仟元整(小写309000)。签订合同时,被告闫刚永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总价款30%计人民币93000元的购车首付款;剩余车款70%计人民币216000元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银行直接将贷款支付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贷款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实际审批批准,被告闫刚永同意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之约定,并保证按贷款银行确定的本息还款金额,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闫刚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需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如果因被告闫刚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闫刚永垫付贷款本息、保险费的,被告闫刚永应按前述标准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闫刚永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被告慕张拴自愿为被告闫刚永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如被告闫刚永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则由本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保证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供车方(甲方)处签章确认,被告闫刚永在购车方(乙方)处签名确认,被告慕张拴在反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5月6日,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刚永、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闫刚永自愿将上述车辆托管挂靠在被告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闫刚永全面清偿对于贷款机构和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债务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留。被告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保证被告闫刚永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闫刚永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闫刚永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债权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对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挂靠单位处盖章。2012年5月14日,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刚永、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根据被告闫刚永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消费贷款216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支付对象为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闫刚永授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闫刚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闫刚永,账号:62×××52,开户行:广发银行郑州分行郑汴路支行。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共分24期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闫刚永以车辆作抵押,被告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闫刚永因在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闫刚永为贷款合同提供车辆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所有其他从属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刚永发放汽车贷款21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被告闫刚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闫刚永垫款26816.49元。2012年6月5日,原告河南新世��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刚永在车辆现场验收交接事宜,对该福田牌BJ32580LPKB-2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411L039818,车架号LVBV6PECXBH027987),进行现场验收与交接,双方分别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在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中合同主体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购车贷款合同》、《车辆托管协议》,均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闫刚永交付了车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依约向被告闫刚永发放了汽车贷款,但被告闫刚永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合计代偿26816.49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闫刚永追偿,故对其要求被告闫刚永偿还垫款2681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刚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闫刚永应向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计30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刚永支付309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慕张拴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自愿在反担保人处签字,为被告闫刚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慕张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刚永、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被告闫刚永自愿将上述车辆托管挂靠在被告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闫刚永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未按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现均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刚永、慕张拴、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刚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6816.49元、违约金30900元,以上共计57716.49元;二、被告慕张拴、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闫刚永、慕张拴、河南联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胡向楠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