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桂珍与被告赵明琨、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珍,赵明琨,朱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983号原告:姜桂珍,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赵明琨,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朱永平,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姜桂珍与被告赵明琨、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珍、被告朱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由被告朱永平介绍和担保原告出借40万元给被告赵明琨,借款后赵明琨未按约定还款,经催收未果。被告赵明琨未作答辩。朱永平辩称,借款是自已介绍的,当时赵明琨修房子缺资金,是2014年1月29日借的,约定的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未还,在同年5月找到赵明琨约定了月息4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明琨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朱永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永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明琨因建房所需,由被告朱永平介绍并担保,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因到期未还,于同年5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桂珍名下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万元正,大写肆拾万元正,限期在2015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不还清以借款人的住房、口面房作抵(底)偿,每平方综合价贰仟元正。特立此据为凭,并具有法律效力。注明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赵明琨一般担保在场证明人:朱永平”,同时原告姜桂珍与被告赵明琨签订《借款合同》又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4%及逾期利息,内容为:“出借人(甲方):姜桂珍,……借款人(乙方):赵明琨,……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资金占用利息,乙方自愿按月息4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连本带息结付给甲方,如到期不还借款,则按央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甲方:姜桂珍乙方:赵明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明琨向原告姜桂珍借款40万元以及被告朱永平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仅约定了逾期利息,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作了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朱永平对担保方式约定为一般保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未在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5年6月10日前对债务人赵明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桂珍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分别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姜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000元,由被告赵明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艾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