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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陆超强、陆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陆超强,陆生,徐大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新东路。代表人:徐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超强,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陆生,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徐大姐,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诉被告陆超强、陆生、徐大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超强、陆生、徐大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超强、陆生、徐大姐共同偿还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借款本金66659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7年6月19日前为25260.37元,从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清偿债务止);2、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处置登记在被告陆生名下的广西东兴市浙江商业城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02)字第A6125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在上述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陆超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超强可以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内,在80万元的额度内向农行东兴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19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以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生、徐大姐提供登记在陆生名下的广西东兴市浙江商业城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等,被告陆生、徐大姐在上述合同的抵押人一栏上签字,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陆超强发放贷款75万元,被告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6590.10元及逾期利息25260.37元。被告陆超强、陆生、徐大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超强、陆生、徐大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陆超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超强偿还借款本金666590.1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生、徐大姐的责任问题:被告陆生、徐大姐作为抵押人,只是提供名下房产为被告陆超强借款抵押担保,其个人不用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生、徐大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生、徐大姐提供名下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被告陆生名下的广西东兴市浙江商业城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超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贷款本金666590.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7年6月19日前为25260.37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广西东兴市浙江商业城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19元,保全费3980元,合计14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王 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