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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鑫、王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鑫,王广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075号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19号。法定代表人:辛明宏,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德鑫,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被告:王广秀,女,系被告王德鑫妻子,生于1970年7月18日,汉族。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德鑫、王广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徐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德鑫、王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31356.18元,2017年1月9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德鑫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30万元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24个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7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7月15日还款100万元;借款人提供本人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环城南路d幢101、102、201、301号面积共计615.94平方米房产及附属土地使用权130.82平方米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另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若连续3个月未结付贷款利息或未按分期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6年10月4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拖欠原告利息31356.18元。原告按照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由于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已提前到期,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丹江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德鑫、王广秀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德鑫与被告王广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8日,被告王德鑫因经营性周转向原告丹江农商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德鑫发放130万元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首次执行的月利率为7.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分期还款,2017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7月15日还款100万元;借款人承诺对贷��人寄出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各类通知及时签收,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此笔借款以王德鑫位于丹江口市环城南路d幢101、102、201、301号房产,面积共计615.94平方米及附属土地使用权130.8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若连续3个月未结付贷款利息或未按分期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德鑫签订《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广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以上述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在借款期限内出现重大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以其与王德鑫的家庭财产以及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德鑫发放借款13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德鑫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4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已连续3个月未结付贷款利息,结欠利息31356.18元。原告按照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王德鑫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地址邮寄了《﹤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德鑫立即偿还贷款本息。邮件因收件人电话不通被退回。另查明: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本息,聘请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德鑫向原告丹江农商银行借款1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借款��证所证实,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丹江农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德鑫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德鑫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德鑫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0月4日,之后即未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广秀与被告王德鑫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广秀签署有《同意抵押承诺书》,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广秀亦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丹江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德鑫、王广秀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9日)31356.18元,2017年1月9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7.5‰加收50%罚息即11.25‰)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德鑫、王广秀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鑫、王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德鑫、王广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1356.18元(截止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9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1.25‰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德鑫、王广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2元,减半收取8391元,由被告王德鑫、王广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伟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