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9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林东金与北京翼鹏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金,北京翼鹏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720号原告:林东金,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翼鹏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东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蕾,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北京翼鹏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林东金与被告北京翼鹏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鹏兴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金及被告翼鹏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翼鹏兴业公司支付我方自2017年1月26日以来的房租,每月4200元,房租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2600元;2、请求判令翼鹏兴业公司支付我方违约金8400元;3、请求判令翼鹏兴业公司支付我方因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我方造成的损失4200元;4、请求翼鹏兴业公司支付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共计25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翼鹏兴业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院xx号楼(原xx号楼)xx号房屋交付给翼鹏兴业公司代理出租事宜。但至今翼鹏兴业公司只支付过三次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不支付房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故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翼鹏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林东金的诉讼请求。我方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日期付款给林东金。林东金分别在2017年2月7日、2月12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我方涉案房屋不再进行出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告林东金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被告翼鹏兴业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就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地块多功能用地项目xx商业办公楼xx(又称xx号院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此房可作为住宅或办公用途,委托代理期限共25个月,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人民币4200元整,按季度缴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叁拾天不计算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人的工作期,或返给乙方4200元作为代理费。如乙方在此期间将房屋出租,其间的收益视为乙方应得的佣金,该佣金在首次转付房租时扣除。委托代理期限内,无论乙方是否将房屋租出,均应按期将房租交付给甲方。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两个月租金额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相应赔偿金。同时对付款日期及金额进行了具体约定:第1次2016年4月25日付12600元;第2次2016年7月25日付12600元;第3次2016年10月25日付12600元;第4次2017年1月25日付12600元;第5次2017年4月25日付12600元;第6次2017年7月25日付12600元;第7次2017年10月25日付12600元;第8次2018年1月25日付12600元。合同签订后,翼鹏兴业公司依约给付林东金前三次的款项。翼鹏兴业公司未按期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租金,林东金一方分别于2017年2月4日、2月7日、2月12日向翼鹏兴业公司催付租金,其中2月12日表示如果没收到房租,就把房子收回去。翼鹏兴业公司亦表示不再续租房屋,并将房屋空置的情况告知了林东金。双方均认可2016年10月25日所付的租金系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的租金,即租金已付至2017年2月2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林东金与被告翼鹏兴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翼鹏兴业公司应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林东金同年2、3、4月份的租金,但翼鹏兴业公司未按期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并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再重复计算未提前通知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林东金主张的房租及其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翼鹏兴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系在本期房租到期之前,翼鹏兴业公司不存在拖欠林东金租金问题。而后续产生的房租损失则属于扩大损失部分,翼鹏兴业公司违约后,林东金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在翼鹏兴业公司要求林东金取回门禁卡等物品时,林东金予以拒绝致使涉案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东金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翼鹏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东金违约金人民币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林东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林东金负担1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翼鹏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