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于乾祥与潘淑芳、于炳庆、郝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乾祥,潘淑芳,于炳庆,郝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120号原告:于乾祥,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潘淑芳,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于炳庆,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郝美,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长庆,系大连庄河市诚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乾祥与被告潘淑芳、于炳庆、郝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乾祥与被告被告潘淑芳、于炳庆、郝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648.13元、误工费、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848.1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4时50分许,原告在自家门前因被被告堵死而清理水沟时,被告于炳庆不分青红皂白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扯,被告潘淑芳与被告郝美也不问事由,即冲出分别手持铁锨、镐头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呼吸受限、咳嗽、吐血、肺挫伤、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在大郑镇卫生院和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家休养半年多,发生医疗费9446.13元,误工费、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786.13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淑芳、于炳庆、郝美辩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不应当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潘淑芳的大伯哥,被告于炳庆、郝美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潘淑芳儿子、儿媳。原告与三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住在东院,三被告居住在西院。2016年3月25日14时许,原告在自家大街上挑水道沟,被三被告知道。原告称被告郝美拿着木棒打原告,被告潘淑芳拿着镢头打原告。被告于炳庆用拳头打原告。三被告均否认打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入住庄河市大郑镇中心卫生院,又于2016年3月28日入住庄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5328.83元。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乾祥2016年3月25日外伤,不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648.13元、误工费、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等损失,合计16848.13元。三被告拒绝赔偿其损失。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三被告打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伤是否是三被告所为。从公安机关的卷宗证据和原告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三被告打其的证据来看,原告的伤是三被告所为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的伤不构成轻微伤,是否需要赔偿问题。答案是否定的,即原告的伤不构成轻微伤,是不需要赔偿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乾祥要求被告潘淑芳、于炳庆、郝美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