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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5月6日1时1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3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进广灵四路南约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被告人丁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mg/ml。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认罪认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稷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