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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章应根与官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应根,官小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423号原告章应根,男,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官小卫,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城县,现住南城县,原告章应根与被告官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应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刨板,截至2011年7月7日尚欠原告刨板款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刨板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官小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官小卫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章应根购买刨板,2011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刨板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章应根刨板款叁万元正,20号付清,已付2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给付剩余货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官小卫与原告章应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欠条上载明被告已归还2000元,因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为28000元,原告虽然陈述称2000元系被告另行给付的运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小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应根货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