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西安市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219号原告(反诉被告)邱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静,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住所地:电厂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西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云某,女原告(反诉被告)邱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9日原告借用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806085元,并约定了竣工日期等相关规定,自己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自己先后为被告垫付住宅楼安全监督费、自来水扩容费、配套费、施工图审查费。因被告无款支付,2005年3月12日自己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对质量保证金、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为保证自己的正当权益,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住宅楼前原有的门面房两间(104㎡)做为抵押,自己取得抵押资格后可以自己使用或出租,一年内被告不承担自己的欠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一年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自己工程款62406元,因被告不能支付,遂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基建结算书,认可尚欠工程款62406元,并按照2005年3月12日协议执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法院判决,认为欠款属另外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为由,判决自己将房屋腾交被告。现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安全监督费、住宅楼工程交易服务费9734元,垫付自来水扩容费30000元,垫付配套费296363元及施工图审查费5500元;3、支付原告工程款62406元以上共计48400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借用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对原告垫付住宅楼安全监督费、自来水扩容费、配套费、施工图审查费事实亦表示认可。辩称,原告所述上述垫付款项及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其已支付原告,自己仅欠工程款62406元没有支付原告。原告依据2005年3月12日达成协议占有自己的门面房,合同约定占用期限为一年,原告长期占有房屋并出租获益,现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邱某支付占有门面房所得收益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反诉辩称,因被告汽配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根据2006年9月18日签订的基建结算书,双方约定所欠款按照2005年3月12日协议执行,自己依据双方协议占有被告门面房,不存在支付租金,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原告邱某挂靠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汽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邱某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未能结清工程款,双方于2005年3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捌万元在此合同签约后一年期限,如未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额给付乙方(原告)。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保证在签约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协议第5条约定:为保证乙方的正当权益,经双方协商同意以甲方住宅楼前原有的门面房二间(104㎡)做为抵押,具体位置前排由南向北排第一、二间。第6条约定:乙方在取得抵押资格后可以自己使用或出租,一年内甲方(被告)也不承担乙方的欠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占有上述门面房。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基建结算书,结算书约定:经甲乙工程决算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3166294元。决算价为3338700元,其中11万元为甲方代扣代缴税款后开具建筑业正式发票。实际欠付乙方建筑款62406元。所欠款按照2005年3月12日协议执行。甲乙方按此协议执行。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原告亦一直占有上述门面房。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将房屋腾交被告,经法院判决,以本案为物权法范畴,欠款属另外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为由,判决原告将房屋腾交被告。另查,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为被告垫付住宅楼工程安全监督费、住宅楼工程交易服务费9734元,2003年9月4日为被告垫付自来水扩容费30000元,2003年8月26日为被告垫付配套费296363元,2003年10月15日为被告垫付施工图审查费55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反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5月18日庭审笔录第五页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2005年3月12日西安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住宅楼工程决算书草签协议、协议书;3、2006年9月18日基建结算书;4、票据四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基建结算书;2、协议书;3、(2016)陕01民终8456民事判决书;4、谈话笔录。另有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建盖住宅楼,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05年3月12日初步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33.87万元并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住宅楼前门面房两间由原告使用或出租,一年内被告不需承担欠款利息(协议未约定原告支付租金)。同时约定被告于一年内付清所欠工程款。2006年9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基建结算书,该结算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款62406元。所欠款按照2005年3月12日协议执行。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2406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安全监督费、住宅楼工程交易服务费、自来水扩容费、配套费、施工图审查费之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及原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质量保证金及垫付相关款项,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结算前已支付原告,经结算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62406元。因2006年9月18日基建结算书中仅列明:经甲乙方工程决算实际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3166294元。并未列明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原告垫付工程安全监督费、住宅楼工程交易服务费、自来水扩容费、配套费、施工图审查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已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占有门面房所得收益50万元之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2日初步结算后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于一年后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享有被告门面房二间的使用或出租权,协议中未约定原告缴纳租金,被告亦不需承担欠款利息。一年后被告仍未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达成基建结算书,其中第5条约定欠款按照2005年3月12日协议执行。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原告亦一直占有上述门面房。即原告占有使用门面房时间转为不定期(期间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搬离占有使用的门面房至2016年4月20日),双方默认按照2005年3月12日协议执行,在被告要求原告搬离使用门面房之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门面房具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且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取得收益50万元之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占有门面房所得收益50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邱某质量保证金8万元、住宅楼工程安全监督费、工程交易服务费9734元、自来水扩容费30000元、配套费296363元、施工图审查费5500元、工程款62406元,共计484003元。二、驳回西安市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要求邱某支付占有门面房所得收益50万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560元,邱某已预交,由西安市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项一并给付邱某)。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西安市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市灞桥区汽车配件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答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