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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地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地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490号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1594947P。法定代表人:田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建,男,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男,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吴地容,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美物业”)与被告吴地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建、田军,被告吴地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49.6元,违约金2305.8元,共计4355.4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巴南大道32号丽都锦城小区XX房住宅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面计收。原告依约对被告住宅小区进行规范的物业服务。被告从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止含违约金共欠费4355.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吴地容当庭辩称,接房后,因开发商延期交付,承诺抵扣6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从2013年3月起算。因此,原告起诉的所欠物业服务费在抵扣期限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信美物业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32号丽都锦城X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93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公约》,约定原告信美物业为被告所在丽都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重庆市物价局核定指导价格0.96元/月/平方米(建面)收取,其中每月产生的公摊水电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据实缴纳;每月1-10日为当月集中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共用能耗分摊费每月据实分摊;未付款项的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美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7年2月,已拖欠物业服务费2048.94元(88.93平方米×0.96元/平方米/月×24个月)。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48.9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计收方式从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逾期交费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开放商承诺自2015年3月起减免其65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地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48.94元;二、被告吴地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逾期交费之日起至上述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地容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吴地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芳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