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先成伍、龙永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成伍,龙永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484号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泸县福集镇玉龙路富丽花园。法定代表人邹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成伍,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现住叙永县震东镇。被告龙永琴,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9月6日,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现住叙永县震东镇。委托代理人,龙永其,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月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系被告龙永琴之弟。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先成伍、龙永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和被告先成伍、龙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先成伍、龙永琴支付所欠原告房款1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先成伍、龙永琴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叙永县震东镇风情街的房屋,建筑面积118.7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1860元,总房款为220949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二被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6.64%,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贷款支付。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房款80949元,欠原告房款14万元。原告按约将被告所购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一直未办理,致被告欠原告房款至今未付。被告先成伍、龙永琴承认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震东风情街4号楼及其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才拒付所欠房款。质量问题解决了才付所欠房款。本院认为,被告先成伍、龙永琴承认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原告完成此住房交付,被告先成伍、龙永琴于2012年接收了此住房并实际装修使用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购房款14万元。故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先成伍、龙永琴支付购房款14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先成伍、龙永琴辩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才拒付所欠房款。因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针对震东风情街4号楼框架梁及楼板开裂原因及施工质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被告先成伍、龙永琴也认可该鉴定报告,并据此于2014年3月16日与该4号楼的施工单位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购房屋的梁、板、墙出现的裂缝达成维修协议,约定由该施工单位支付被告损失3.5万元。该施工单位赔偿后,所有维修及其它由先成伍负责处理。此后,被告龙永琴之弟龙永其代收了该公司杨应华支付的费用7万元。被告龙永琴当庭认可其弟龙永其已将该款转交自己。故被告先成伍、龙永琴上述拒付款的辩解与双方协议不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先成伍、龙永琴提出解决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先成伍、龙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先成伍、龙永琴负担13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立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泸县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