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300钟芝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芝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0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芝远,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小学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住所地盱眙县。被告人钟芝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芝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钟芝远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笑笑出席法庭,被告人钟芝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钟芝远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境内实施盗窃4起(其中既遂3起、未遂1起),盗窃被害人胡某1等人手机3部、电脑1部。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96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芝远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一桶天下足疗店,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在该店沙发上窃得被害人胡某1VIVOX5SL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98元。2.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芝远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龙城足吧足疗店,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在该店沙发上窃得被害人胡某1白色华为麦芒4手机1部。3.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芝远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贵族宾馆足疗店,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在该店沙发上窃得被害人胡某2红米note2手机1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4.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钟芝远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帝康足浴足疗店,盗窃店内吧台上被害人魏某的华硕X503M笔记本电脑1部,后被该足疗店内员工发现并抓获。经认���,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8元。案发后,被告人钟芝远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芝远处扣押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VIVOX5SL手机1部,从王某处扣押红米note2手机1部,分别发还被害人魏某、胡某1、胡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芝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1、胡某2、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笔记本电脑出库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钟芝远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芝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芝远在第四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作为既遂部分情节对既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芝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芝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芝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