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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被告刘美翠、杨六外、郭在厚、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杨六外,刘美翠,郭在厚,张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555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地府谷县新民镇。主要负责人周小龙,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厚,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六外,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被告刘美翠,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郭在厚,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被告张玉梅,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美翠、杨六外、郭在厚、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厚与被告杨六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周小龙与被告刘美翠、郭在厚、张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美翠、杨六外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郭在厚、张玉梅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审核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美翠、杨六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郭在厚、张玉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8.2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0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刘美翠、杨六外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自然人小额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美翠、杨六外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郭在厚、张玉梅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四被告应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计收罚息的事实。被告杨六外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借的,我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六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美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在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玉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美翠、杨六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郭在厚、张玉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8.2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0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刘美翠、杨六外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到2016年6月21日。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美翠与杨六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美翠、杨六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在厚、张玉梅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刘美翠、杨六外名下的账户,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刘美翠、杨六外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杨六外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捺印,且该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美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美翠、杨六外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在厚、张玉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翠、杨六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按月利率8.28‰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8‰上浮30%计算);二、被告郭在厚、张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在厚、张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美翠、杨六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美翠、杨六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瑞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