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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文照、曾文安与被上诉人曾庆满及原审被告曾文平、曾文兵、张文娟赡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文照,曾文安,曾庆满,曾文平,曾文兵,张文娟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照,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安,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妹香(系上诉人曾文安之妻),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满,男,193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文平,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原审被告:曾文兵,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审被告:张文娟,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曾文照、曾文安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满及原审被告曾文平、曾文兵、张文娟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照、曾文安上诉请求:1.判决其不承担父亲曾庆满入住养老机构的费用,将曾庆满接回家赡养;2.判决对曾庆满的养老金及银行存款指定专人或单位保管。事实与理由:1.其愿意承担对父亲曾庆满的赡养义务和责任,但因其自身为农民,体弱多病,家庭经济收入颇微,无力支付曾庆满入住养老机构的费用,请求将曾庆满接回自家赡养。2.曾庆满每月的900元养老金及约8000元存款,应由专人或养老机构进行保管,以确保用于曾庆满的日常生活、医疗等开支。3.如曾庆满坚持要求入住养老机构,为方便探望,要求曾庆满入住离其住所更近的敬亭山敬老院。曾庆满辩称,1.其要求住在养老机构,不愿在五个子女之间来回奔波;2.根据目前入住养老机构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核定的费用合情合理,由五个子女分摊的金额较低;3.其养老金及银行存款用于其日常生活及医疗开支,各子女对一审认定的500元以内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用从养老金中支出并无异议,应由其自行支配;4.其入住宣城市社会福利中心近半年,已习惯其中的生活方式和居住环境,不愿再更换养老机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文兵述称,1.父亲曾庆满自2017年1月起每月实际发生的费用约1500元,由五个子女平摊这笔费用并不高,未超出曾文照、曾文安的负担能力。2.父亲曾庆满的养老保险费系曾文兵与张文娟购买,养老保险金如何使用应由父亲自主决定。3.是否更换养老机构,尊重父亲本人的意愿。综上,曾文照、曾文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娟述称:1.曾庆满养老金的支出情况,其建立了明细账目;2.其他意见同曾文兵述称意见。曾文平述称,1.其全家在外地务工,将父亲曾庆满接到家中赡养存在现实困难;2.其他意见与曾文兵、张文娟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庆满出生于1931年,现年满85周岁,系曾文照、曾文平、曾文安、曾文兵、张文娟的父亲,其生活起居不能自理,五子女在对曾庆满的赡养照顾上产生纠纷。曾庆满不愿意入住子女家中,要求进养老院生活,其于2016年11月4日由女儿张文娟协助办理入住宣城市社会福利中心的手续,女儿张文娟代为曾庆满垫付了先期入住费用2693元(其中,11月份27天的代养费1332元、12月份代养费1480元、初次入住一次性购置物品费376元、档案照片费5元、减免12月份护理费500元)。曾庆满称张文娟、曾文兵于2015年1月出资为其购买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现每月领取保险金900元左右,截止一审第一次庭审尚有银行存款约8000元(包括养老保险金和其他补贴)。2016年3月4日,曾庆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曾庆满系年近九旬的老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专人照顾,其不愿意住子女家,要求进养老院养老并无不可,五子女有给付赡养费并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对曾庆满要求其住养老院的费用(先期已支付入住费用2693元)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曾文平、曾文安辩称养老院费用应先从曾庆满养老保险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由五个子女平均负担,对此曾庆满认为其每月虽有900元左右的养老保险金,但其在养老院需支出日用品、衣物、医药费等日常开支,不同意用养老保险金抵扣养老院的费用,以备不时之需,并无不妥。综合考虑,曾庆满今后的医疗费用单次超过500元(医保报销后)的由五子女平均负担,单次未超过500元(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用由曾庆满自理。曾文兵、张文娟要求其共同为曾庆满购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出资应由其他人共同分摊,另张文娟还要求其他人分摊曾庆满多年居住在其家里的费用。对曾文兵、张文娟的要求,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文照、曾文平、曾文安、曾文兵、张文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支付原告曾庆满入住宣城市社会福利中心已经发生的费用538.6元(2693÷5=538.6);原告曾庆满自2017年1月起在宣城市社会福利中心发生的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曾文照、曾文平、曾文安、曾文兵、张文娟各承担五分之一,于当月的5日前给付;原告曾庆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次超过500元(医保报销后)的由被告曾文照、曾文平、曾文安、曾文兵、张文娟各承担五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5日前、12月5日前凭票据各结算一次。二、驳回原告曾庆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曾文照、曾文平、曾文安、曾文兵、张文娟各负担1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曾文照在乡镇有两间门面房并经营浴室,曾文安在外乡镇承包经营农田若干,曾文平全家常年在外地务工。曾文兵、张文娟居住于宣城市区,从事经营活动,其二人均称平时较为忙碌。再查明:目前,曾庆满在宣城市社会福利中心生活稳定,每月需支付1480元的代养费。曾庆满的银行存款及养老金现由张文娟代为保管,张文娟称其均建立支出明细账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百善孝为先”,所谓“孝顺”,首先应当是“顺从”,即尊重父母的意愿。父母在合理范围内选择对自身更为便利的赡养方式,子女应遵从父母的意见。本案中,曾庆满已届耄耋之年,日常生活起居需有人常相陪伴照看,然其五个子女现居住地较为分散,且部分子女工作较为忙碌,无暇全面照顾其生活。在此情况下,曾庆满自主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其在宣城市社会福利中心生活情况稳定,且不愿更换养老机构,应予尊重。对曾文照、曾文安要求曾庆满轮流到五子女家中生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庆满的五个子女每月需分别负担的代养费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未超过一般家庭的经济承受范围,且曾文照、曾文安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极其困难,一审判令维持生活现状由子女分摊相应费用,于法于理相符。另,曾庆满因购置生活用品及医疗费等日常生活开支的需要,主张其银行存款及养老金由其个人自行支配更为便利,符合生活情理,该款暂由张文娟代管亦系曾庆满的自主处分,曾文照、曾文安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养老金被其他子女挪用的情形,对其要求专人保管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文照、曾文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曾文照、曾文安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