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99号原告: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杨德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潘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饶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69005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单位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中标了营山县南北两河治理-朗池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公司在该项目的承建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在该项目标段增加了工程量,在该项目标段内建设了建筑面积为2213.05㎡的茶室一座,营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发了关于茶室修建的相关文件,在文件中指出:“休闲中心(茶室)工程由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建设任务,以财政评审为合同签订依据,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公司提供的休闲中心(茶室)施工设计图的要求进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建设,并按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单位交付了工程项目。原告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单位给付茶室工程款,被告公司称:“该茶室处于朗池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区域内,为便于工程管理,避免交叉作业影响施工进度,经县委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领导研究决定,就直接委托原告公司承担了该项目的施工,既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未签订施工合同,相关部门无法进行竣工结算,相关监督部门也无法对该项目的投资额予以确认,而拒绝支付茶室工程款。”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69005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被告未发生任何民事纠纷,更谈不上工程的中标、投标、施工等;2.原、被告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等活动;3.根据法律规定,市政工程应公开招标,就原告起诉标的额而言,案涉工程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投标方要进行相关的财评,财评通过后,才能进行关于工程的相关活动;4.被告公司没有指定原告公司修建休闲中心(茶室)工程,该工程系违章建筑;5.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不知道原告与何单位进行的结算,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由谁主管,主管单位才能依法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中标了营山县南北两河治理-朗池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在该项目标段内增加了工程量,即在该项目标段内新建一座茶室(休闲中心)。为了便于工程管理、避免交叉作业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公司经主管领导研究决定后,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也未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直接安排原告公司承担该茶室的建设任务,原告公司遂于2012年11月开工修建该茶室。2014年1月24日,该茶室(休闲中心)竣工,被告公司于当日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2014年8月23日,原告公司将营山县南北两河治理-朗池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含茶室)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进行了接收。另查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拨付工程款1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茶室(休闲中心)工程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为1988㎡,评估单价为1642元/㎡,评估总价为3264296元。因申请评估,被告公司预付评估费用32643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承建案涉茶室(休闲中心)工程,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原、被告亦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公司已实际修建该茶室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接收了该茶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修建茶室工程价款为3264296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00万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茶室工程价款为2264296元。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茶室交付之日起支付原告公司利息,即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15%为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致使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其责任在被告公司,故本案评估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264296元并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工程价款226429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或支付期限届满前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5%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6元,评估费用32643元,共计49519元,由原告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被告营山县城乡发展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5100元(其中被告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457元、评估费用32643元,共计负担45100元;案件受理费16876元原告公司已垫付,被告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公司案件受理费12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