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果菜公司与管颖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果菜公司,管颖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73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果菜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颖清,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果菜公司(以下简称“果菜公司”)与被告管颖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颖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位于灵山县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2014)第01-370号}给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66.66元给原告(按每年度200元计,从2017年1月1日计至4月30日,此后续计);3、被告支付违约210元给原告;4、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灵山县的房屋,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度100元;租赁期满或租赁未满的合法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在十天内搬迁,将房屋交还原告;如逾期交还,占用费按当年度租金的双倍计;如违约,则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返还该房屋给原告。被告管颖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灵山县的房屋权属原告果菜公司。2011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其下属机构灵山县液化石油气库(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管颖清(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共五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00元;租赁期满,乙方应在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给甲方,如逾期交还,占用费按当年度租金的双倍计,并负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履行合同,如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如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如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租期内被告均能按时交纳租金。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搬迁将房屋交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书》、2017年5月9日,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由于租赁期限届满,但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若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则按租金的两倍支付占用费的规定。因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今没有依约将所租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如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3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的约定。”因被告存在逾期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元(500元×35%=175元),对原告请求超过此部分的,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问题。被告逾期返还房屋,造成原告一定损失,由于双方约定“如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如律师服务费等费用”,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律事服务费35000元过高。本案并不涉及房屋的权属,争议标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颖清返还位于灵山县的房屋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果菜公司;二、被告管颖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果菜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每日0.55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被告管颖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果菜公司支付违约金175元;四、被告管颖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果菜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果菜公司负担329元,由被告管颖清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凡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