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文斌与杨胜友重庆新盛祥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斌,杨胜友,重庆市新盛祥实业有限公司,况定良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349号原告杜文斌,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友,男,1967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新盛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私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2122721-6。法定代表人王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况定良,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杜文斌诉被告杨胜友、重庆市新盛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祥公司)、况定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克群、冉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周鑫,被告杨胜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被告新盛祥公司和被告况定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斌诉称,被告况定良实际控制企业的土地因政府回收,将其恰谈签订协议的权利统一转让给重庆海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傲公司),海傲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通过协商达成了《投资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新区管委会就海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权益,补偿给海傲公司各种款项共3797.03万元,协议达成后,新区管委会按照海傲公司的要求,将该款指定划入了重庆有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大公司),有大公司将其中的418万元转入余小娟账户,余小娟又将该418万元转入我的账户,因被告况定良尚欠我工作协调费、协助律师工作费及工资报酬350余万元,被告新盛祥公司尚欠我诉讼代理费6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已到期,按照法律规定我可以对该418万元行使抵销。故法院在执行被告杨胜友与被告况定良及其所控制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不得执行通过余小娟账户转入我账户的418万元。被告杨胜友辩称,我与被告况定良、新盛祥公司及其海傲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被告况定良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新盛祥公司及其海傲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小娟通过银行账户转入原告杜文斌账户的418万元属海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法院在执行我与被告况定良、新盛祥公司及其海傲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提取了原告杜文斌账户的418万元的行为正确,依法应当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杜文斌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盛祥公司辩称,被告况定良应当归还被告杨胜友借款和我公司、海傲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事实,新区管委会补偿的3797.03万元属于我公司和海傲公司等的权益,并非补偿给被告况定良私人,且我们将其补偿权利转让给了海傲公司,在海傲公司与我们几家公司未结算之前,此款应属于海傲公司所有,海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杜文斌账户上的418万元,仍属于海傲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杨胜友与被告况定良、新盛祥公司及其海傲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提取原告杜文斌账户的418万元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杜文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况定良辩称,原告杜文斌账户上的418万元系海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合法财产,并非我私人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海傲公司清偿被告杨胜友借款债务案件中,扣留提取其转入到原告杜文斌账户的418万元的行为并无当,至于我与原告杜文斌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杜文斌不能用海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财产行使抵销我们之间所未的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杜文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绮罗茧丝绸有限公司、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海傲公司和被告新盛祥公司共同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市涪陵区绮罗茧丝绸有限公司、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新盛祥公司关于其各自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出让及其建构筑物权益的恰谈和签订协议权利均转让给海傲公司,由海傲公司统一与新区管委会协商补偿事宜,并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和领取补偿款。2016年11月29日,海傲公司与新区管委会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新区管委会补偿海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地下建构物的收回、调规再出让等资产的补偿金3797.03万元。同日,海傲公司向新区管委会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新区管委会将补偿金3797.03万元直接支付给有大公司。事后,新区管委会按照海傲公司的要求将补偿金3797.03万元汇入了有大公司的账户。2016年12月5日,有大公司将该款的其中418万元转入其法定代表人余小娟的个人账户,余小娟又将此款转入原告杜文斌的个人账户,原告杜文斌并向余小娟出具了《保证书》,载明转入其账户的418万元系新区管委会支付给海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资金,由原告杜文斌与余小娟共同管理。同年12月22日,本院在执行被告杨胜友申请执行被告况定良、新盛祥公司和海傲公司、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上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重庆爱科卡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原告杜文斌账户的418万元予以扣留,同年12月30日予以提取。原告杜文斌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渝01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杜文斌的申请,原告杜文斌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况定良与原告杜文斌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被告况定良尚欠原告杜文斌3534596.74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7月17日,被告新盛祥公司与杜文斌、胡皖陵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由杜文斌、胡皖陵代理诉讼重庆金轮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新盛祥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由被告新盛祥公司支付代理费60万元。有大公司和余小娟出具情况说明,认可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转出的418万元系新区管委会支付给海傲公司的补偿款,并非有大公司和余小娟的自有资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2016)渝01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债务偿还协议》、《风险代理协议》、银行转账流水,被告提供的《权利转让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二》、《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书》、有大公司、余小娟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7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涪陵区绮罗茧丝绸有限公司、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海傲公司和被告新盛祥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和新区管委会与海傲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二》表明,新区管委会补偿给海傲公司3797.03万元补偿金,属重庆市涪陵区绮罗茧丝绸有限公司、重庆国锦投资有限公司、海傲公司和被告新盛祥公司的共有财产,在该财产未分割之前对外应归海傲公司所有,海傲公司将该款中的418万元通过有大公司和余小娟的账户转入到原告账户中,其所有权不变,仍属于海傲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被告杨胜友申请执行被告况定良、新盛祥公司和海傲公司、重庆国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上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国锦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重庆爱科卡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提取海傲公司财产的行为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用该款抵销被告况定良尚欠的债务,即使被告况定良系海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被告况定良与海傲公司是不同法律主体,其个人债务与公司财产不能混同,故原告主张行使抵销被告况定良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新盛祥公司与自己和胡皖陵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应支付二人代理费60万元,但未提供已经生效并确认其应享有的具体金额的充分证据,加之,新区管委会补偿给海傲公司的款项未进行实际分割,被告新盛祥公司能够分割的具体数额不详,故原告主张与其进行抵销予法无据,故原告主张以海傲公司所有财产抵销被告况定良、新盛祥公司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文斌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0元,由原告杜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斌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