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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明庆与郑文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庆,郑文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035号原告:胡明庆,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4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267769。被告:郑文杰,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5日,住内乡县。原告胡明庆与被告郑文杰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庆诉称:2015年9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内乡县师岗镇曹营社区的房屋一座出卖给我,房屋总价为2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我将购房款22万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我得知被告又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并交付使用,另外被告出卖给我的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我支付的购房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文杰在应诉时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该房屋没有交付也属实。原因是我们签合同时,口头上说让他再给我5万元现金,可他一直未给,所以该房屋我又卖给了别人。原告胡明庆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房款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因被告在应诉时,经质证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郑文杰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9月12日,原告胡明庆(乙方)与被告郑文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交易房屋坐落位置:内乡县师岗镇曹营社区人工湖东幼儿园南西数第三排北数二套房屋一座,建筑面积10.5×15米;2、房屋总价22万元;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甲方郑文杰签字,乙方胡明庆签字,2015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明庆即日将房款22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另查,该房产无土地使用证、房权证,该房产现被告已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系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属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的房产,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收取的房款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返还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明知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在该买卖过程中存在有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让原告再给被告5万元现金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明庆与被告郑文杰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郑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给原告胡明庆房屋价款22万元。三、驳回原告胡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郑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刚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