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73秦国平与徐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平,徐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173号原告:秦国平,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吴,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国平诉被告徐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被告徐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860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共计203888.28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9372.03元,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4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380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9时26分,秦国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路振胡路路口,与徐吴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秦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国平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吴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苏B×××××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徐吴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徐吴在其公司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0日9时26分,秦国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路路口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与徐吴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秦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5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秦国平负主要责任、徐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国平即被送往无锡锡西新城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942.03元。另产生电动车修理费850元。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吴,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楚菊棣(1928年9月9日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秦国荣、秦国云(2009年1月15日死亡)、秦国平、秦兰棣、秦兰英,其每月有低保收入83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1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秦国平的申请,本院的委托,对秦国平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国平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秦国平支付鉴定费252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秦国平提供无锡市金润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水平为3300元/月,被告辩称误工费认可177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秦国平在事故发生前收入水平为3300元/月,该部分收入在事故发生后相应减少。秦国平提供施救费发票,证明其产生电动车施救费5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秦国平已提供该发票原件,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电动车施救费为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无锡市金润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国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徐吴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徐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秦国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秦国平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080元(18元/天×60天)。对于秦国平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秦国平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秦国平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水平为3300元/月,该部分收入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结合其伤情,该项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秦国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根据秦国平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的伤情,该项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秦国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25元(24966元/年×5年÷4×0.2),根据其母亲楚菊棣的年龄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3751.50元[(24966元/年-830元/月×12个月)×5年÷4×0.2]。对于秦国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秦国平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本案中秦国平的医疗费用69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8342.0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赔偿。本案中秦国平的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6435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5459.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5459.50元由徐吴按照40%的赔偿比例承担30183.8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秦国平的电动车修理费850元、施救费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秦国平14942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秦国平149425.83元。二、驳回秦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鉴定费2520元,由秦国平承担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3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智渊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