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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曲阜市鸿润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凤楼、鹿景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鸿润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凤楼,鹿景娥,孔德虎,李风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82号原告:曲阜市鸿润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81NA00046。法定代表人:魏宝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凤楼,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鹿景娥,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德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李风台,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鸿润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曲阜鸿润合作社)与被告李凤楼、鹿景娥、孔德虎、李风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鸿润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莉、被告鹿景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楼、孔德虎、李风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鸿润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楼、鹿景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书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孔德虎、李风台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李凤楼、鹿景娥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孔德虎、李风台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签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本金3‰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鹿景娥辩称,借款属实,我也签字了。李凤楼原来是村里的书记,因村里的机耕费才借的款,我们没有自己使用。我现在无力偿还。李凤楼、孔德虎、李风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凤楼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农机,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每天回收本金3‰的滞纳金。并约定借款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至此笔借款偿清止。被告李凤楼及其妻子被告鹿景娥作为借款方,被告孔德虎、被告李风台作为担保人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风台与被告孔德虎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李凤楼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曲阜鸿润合作社按约支付给被告李凤楼现金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楼、鹿景娥偿还了借期内6个月的利息后,并未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凤楼、鹿景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书约定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孔德虎、李风台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李凤楼、孔德虎、李风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凤楼与被告鹿景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凤楼、被告鹿景娥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孔德虎、被告李风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凤楼、鹿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阜市鸿润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孔德虎、被告李风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凤楼、鹿景娥、孔德虎、李风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娟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