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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荣智、济南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荣智,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季春光,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何荣智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6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由来如下:2016年5月20日,济南市政府作出[2016]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何荣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何荣智对该告知书不服,收到该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2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政府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何荣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政府作出的[2016]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济南市政府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何荣智向济南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济南段项目坝子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手续”。2016年4月29日,济南市政府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5月20日,济南市政府作出[2016]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何荣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何荣智对上述告知书不服,收到该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4日,省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8月12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政府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何荣智向被告济南市政府申请公开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济南段项目坝子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手续,被告济南市政府受到该申请后,经过核实相关部门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告知并答复了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济南市政府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信息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上述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另,根据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无法就否定性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被告具有就其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意见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对其主张的“您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这一否定性事实进行充分说明和合理解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省政府在收到何荣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裁决,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荣智的诉讼请求。何荣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作出的[2016]第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6]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对其主张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关事实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缺少最基本的说理。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显示其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查询、检索,对声称的“经审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六份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没有对六份证据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核实和确认,庭审程序明显不公正。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般举证规则,当事人无法就否定性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被告具有就其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意见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明显倒置,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流于形式,轻视证据、依据和必要的法庭调查,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导致行政争议无法及时化解,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加重上诉人的经济和精神负担。5、被上诉人省政府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复议决定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济南市政府、省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程序性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何荣智向济南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系要求济南市政府公开“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济南段项目坝子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手续”。济南市政府是否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济南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相关信息为前提。本案中,济南市政府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对上诉人予以明确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济南市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对其主张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相关事实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没有显示其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必要的查询、检索,对声称的“经审查”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依据等问题,并非所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必备要素,不予应予支持。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有所不同,对于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法律未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就其主张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说明,除非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明显有违常理或一般认知。上诉人在另案中向济南市政府申请公开“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济南段项目建设坝子村征收土地公告”,济南市政府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核实,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回复称“我市尚未公布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故所申请信息内容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虽主张济南市政府存有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未提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放于济南市政府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主张系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误解,亦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向济南市政府申请公开“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济南段项目坝子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手续”,其目的显然是出于维权的需要,在得到济南市政府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后,可知““济南至乐陵高速公路济南段项目坝子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手续”不存在,上诉人的目的显然已经达到,可以据此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上诉人选择通过复议和诉讼的方式对济南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提出异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并非维权的合理途径,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25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原审中已经质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荣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勇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