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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武林包装彩印厂与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冯效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武林包装彩印厂,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冯效良,冯慕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283号原告:杭州富阳武林包装彩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X09200885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7号。代表人:丁华文,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武,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97956544K,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夏禹桥村冯家头28号。法定代表人:冯逸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冯效良,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冯慕良,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杭州富阳武林包装彩印厂(以下简称武林彩印厂)与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亭公司)、冯效良、冯慕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彩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林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凤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0820.19元、违约金18164.04元;二、被告冯效良、冯慕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凤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0820.19元、违约金14276.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因业务需要,被告凤亭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纸箱、纸板。后因原、被告间进行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凤亭公司支付部分价款。2016年7月10日,被告凤亭公司在《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凤亭公司仍结欠原告价款90820.19元。同日,双方补签《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合同项下金额20%的违约金;针对在本合同签订前即已发生的业务关系的客户,本合同作为补签订合同使用。同年8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确认结欠价款数额并承诺从2016年9月起分20期每月支付。如一期逾期,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部分一并要求被告凤亭公司支付。被告冯效良、冯慕良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凤亭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被告凤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致使原告蒙受损失。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原告武林彩印厂为被告凤亭公司加工纸箱、纸板。2016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凤亭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90820.19元。同日,原告武林彩印厂(乙方、承揽方)与被告凤亭公司(甲方、定作方)补签《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依法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合同项下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8月1日,被告凤亭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截至2016年8月1日,凤亭公司结欠武林彩印厂共计90820.19元。凤亭公司承诺上述款项自2016年9月起共分20期,每月支付4541元,直至款全部付清。如凤亭公司任何一期逾期支付,武林彩印厂有权就剩余未付部分一并要求凤亭公司支付。武林彩印厂有权在富阳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给等一切费用由凤亭公司承担。凤亭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效良及其叔叔冯慕良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冯效良、冯慕良作为担保人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后被告风亭公司未按《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被告冯效良、冯慕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武林彩印厂与被告凤亭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向被告风亭公司交付定做物后,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凤亭公司尚欠原告价款90820.19元,且被告凤亭公司未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凤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凤亭公司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同时主张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4276.93元(以90820.1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冯效良、冯慕良作为被告凤亭公司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凤亭公司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被告冯效良、冯慕良理应按约对被告凤亭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武林包装彩印厂价款90820.19元、违约金14276.93元;二、被告冯效良、冯慕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预交2480元),减半收取1201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71元,由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冯效良、冯慕良负担。原告杭州富阳武林包装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临安凤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冯效良、冯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