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484号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管镇镇宁徐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陆廷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7-6号。诉讼代表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戈佳佳(实习),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竹园组。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井建,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健,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张璐璐,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被告:刘士亚,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庆小贷公司)诉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培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林、胡静,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戈佳佳,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张璐璐、刘士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从事金融业务经营企业法人。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借款的数额、偿还方式及利率等相关条款。同日,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与原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破产,且在审计报告中,并未反映处涉案债务。请求原告提供涉案借款合同的付款凭证,并明确利息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已经破产,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健、张璐璐、刘士亚未作答辩。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及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2、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上述被告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12月31日借款申请书及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同庆小贷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可以在15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乙方申请借款,在约定的期限及借款限额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担保手续不再逐笔办理。借款年利率为15%,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收罚息。甲方不按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从未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复利。2014年12月15日,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作为保证人(乙方)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庆小贷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5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对双方的保证内容、违约之日等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出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同日,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向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2.5‰。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利息13125元,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利息19375元,此后未再按约结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绍兴哲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8日以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受理绍兴哲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对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同庆小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月结息,且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情况下,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主债权的利息、罚息应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对于保证人而言,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现主债务人的债务利息、罚息已于2017年3月1日停止计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应以主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为限。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2017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同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5‰计算,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5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二、被告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对上述第一项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464元,减半收取12232元,由被告盱眙县宝隆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盱眙县鸿运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健、张璐璐、刘士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何培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