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小康与张天柱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康,张天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247号原告杨小康,又名杨康选,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天柱,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筱,女,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女。原告杨小康与被告张天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阙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康、被告张天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建筑机械生意,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还款。故提出本次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事实。被告张天柱辩称,2012年原告和我合伙经营建筑机械,中途原告退出,经结算,我尚欠原告47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属实。因发包方欠我的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我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张天柱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建筑机械,中途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67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000元,就下余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康选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以前票据作废。张天柱2017年1月26日。嗣后,被告张天柱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索要欠款,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辩称自己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就其偿还能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小康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张天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