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正军与顾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军,顾正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252号原告:肖正军,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映雪。被告:顾正良,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肖正军诉被告顾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袁映雪、被告顾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5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顾正良辩称:因为原告的货物多次发生质量问题,故被告拒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时间为2016年3月至同年9月,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253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中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到:2016年10月左右,被告顾正良帮其印花,但印坏了3台布。出现问题后,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通知供应印花原材料的老板过来。被告和卖印花原材料的老板发生了争执,因为卖印花原材料的老板不承认是印花原材料的问题。后来再印花就没有问题了,据被告讲是因为换了印花材料。因为以前和后来都没有出现问题,故其判断是印花原材料的问题。对此,原告否认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是布料本身的问题。原告还表示证人张某的判断具有主观性,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至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HL-370弹白、HL-371弹透等材料。被告现结欠原告货款为12532元。货款应当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正军货款1253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顾正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成艺